(2016)鲁0785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丁秀梅与衣为光、衣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梅,衣为光,衣鹏,衣金宝,付希华,赵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827号原告丁秀梅。委托代理人邵德芳。被告衣为光。被告衣鹏。被告衣金宝。被告付希华。被告赵桂荣。原告丁秀梅与被告衣为光、衣鹏、衣金宝、付希华、赵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梅的委托代理人邵德芳、被告衣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鹏、衣金宝、付希华、赵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秀梅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衣为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保证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衣鹏、衣金宝、赵桂荣、付希华在借条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一分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衣为光、衣鹏、衣金宝、付希华、赵桂荣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衣为光辩称,对借条及借款保证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时只给付被告借款45000元,有5000元是原告先行划扣的利息,并提供9月15日被告衣鹏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衣鹏、衣金宝、付希华、赵桂荣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衣为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给付现金50000元,并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丁秀梅现金伍万元正。(¥50000万元正)2015年11月15号还借款人衣为光2015.9.1共同借款人:衣鹏共同借款人:衣金宝共同借款人:付希华共同借款人:赵桂荣”,同日签订借款保证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利息为月息3%。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衣为光提供的2015年9月15日交易明细,并非原告丁秀梅与被告衣鹏之间的交易来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保证抵押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丁秀梅与被告衣为光、衣鹏、衣金宝、付希华、赵桂荣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3%)超出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衣为光辩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45000元整,借条中剩余5000元为原告先行扣划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述事实,故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衣为光、衣鹏、衣金宝、赵桂荣、付希华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衣鹏、衣金宝、付希华、赵桂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衣为光、衣鹏、衣金宝、付希华、赵桂荣偿还原告丁秀梅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源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