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210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李某某,男,蒙古族,45岁,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维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被告建设百合家园9﹟、10﹟楼时,向原告店内赊购五金材料欠款3056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并由被告签名及摁手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此款至今尚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0564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本案待查明事实为:1、被告是否向原告赊购过五金材料并欠原告五金材料款30564元;2、原告的利息请求是否合法,应否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举欠据一枚。证明���告李金良赊购原告五金材料,并向原告出具赊欠30564元五金材料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枚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五金材料款30564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五金材料店购买五金材料,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30564元的欠据,该欠款被告李某某未给付原告王立山。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赊购五金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拖欠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在法律限度内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某五金材料款30564元,利息自起诉日(2016年8月9日)起至给付日的利息,以305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