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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高文鑫与魏怀平、梁介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文鑫,魏怀平,梁介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鑫,男,1968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怀平,男,1970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介华,男,1954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高文鑫因与被上诉人魏怀平、梁介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文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住院期间医疗费1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800元,合计1981元。青苗损失2000元;2.被上诉人2013年10月8日打上诉人,非法抢占上诉人的土地,侵犯人身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土地使用权恢复原状,停止侵害;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二被上诉人等十余户人修建入户公路,占用上诉人的土地。该土地是由双龙村双龙组自然人高正华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倒卖给二被上诉人等人修路,被上诉人没找过上诉人,也没有拿钱给上诉人及家人。因上诉人及家人多次找到高正华,高正华不履行承诺。2012年,上诉人在被倒卖的土地上种玉米,被黄格组村民拔了。2013年10月8日,上诉人在自己的责任地里维权时,遭到二被上诉人暴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和人身权。魏怀平、梁介华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殴打上诉人,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高文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魏怀平、梁介华停止侵害高文鑫的土地并进行复耕,赔偿青苗损失及身体伤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⒉魏怀平、梁介华赔偿高文鑫医疗生活等费1981元。诉讼中,高文鑫变更诉讼请求为:魏怀平、梁介华将占用高文鑫的土地恢复原状,赔偿2012年至今的青苗损失费2000元;魏怀平、梁介华赔偿高文鑫医疗费、生活费1981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被打伤后维权(自2012年至今)的差旅费、误工费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宜宾县双龙镇罗河村黄格组修建到组的公路需占用宜宾县双龙镇双龙村双龙组土地,经两个组协商达成按12.50元/平方米的标准赔偿被占用土地农户。其中占用了高文(兴)鑫土地14平方米,高文鑫母亲代高文鑫领取了175元赔偿金。宜宾县双龙镇罗河村黄格组准备将通往黄格组的公路建成并硬化(即浇筑成混凝土路面)。2013年10月8日中午一点,高文鑫因不满其土地被黄格组修公路占用而在公路上挖坑、栽豆苗和放置带钉子的木板并坐在其挖出的坑里,以阻挡施工队运送混凝土的车辆经过。黄格组的几位妇女去拖高文鑫,目的是将高文鑫拖开后让施工车辆通行。高文鑫因不从而抱着锄把挣扎,在挣扎中仰面倒在地上。后梁介华抓住高文鑫的脚、魏怀平抓住高文鑫的手,在他人在帮助下将高文鑫抬到旁边地里。施工车辆通过后,高文鑫又跑到公路中间坐起。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场与镇、村干部一起将高文鑫劝离现场。派出所干警看见高文鑫额上有点红,类似擦伤。当日17时,高文鑫到双龙派出所称其被魏怀平用脚踢伤脸、左背部,要求处理。派出所干警见到高文鑫额部、背部有擦伤痕迹。当日18时20分,高文鑫到宜宾县双龙镇中心卫生院诊断时称:入院前20分钟在与人争吵时被人用拳头打伤头部及全身多处,随即出现头痛、头晕及全身多处疼痛,感恶心、无呕吐,无大小便失禁,无咯血及意识模糊,伤后在外未予任何处理。宜宾县双龙镇中心卫生院对高文鑫的前述病情诊断为:⒈颅脑损伤?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文鑫经住院8天后于2013年10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⒈注意休息,⒉院外巩固治疗,⒊门诊随访。高文鑫支付医疗费1061.28元。后宜宾县公安局双龙镇派出所调查后无证据证明高文鑫被打,告知高文鑫依法向法院起诉。高文鑫曾到县、市、省、北京上访。高文鑫曾于2015年11月5日向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查后作出(2015)宜宾民初字第4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高文鑫不服法院裁定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川15民终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403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高文鑫提供的由李先怀执笔的《证明》,因无拘留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高文鑫是否被拘留以及被拘留的具体原因,故对高文鑫诉称其被拘留的事实,不予确认。高文鑫申请的证人何兴会只证实了上访途中与高文鑫一道,听高文鑫说是土地被占及被打的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只能认定上访事实,不能认定上访原因。黄格组占用双龙组的土地建公路,占用土地的的主体应是黄格组而不是黄格组的某一村民,即便土地被非法占用,赔偿主体也不应当是魏怀平、梁介华,故高文鑫主张的“魏怀平、梁建华将占用高文鑫的土地恢复原状,赔偿2012年至今的青苗损失费2000元”请求,应予驳回。魏怀平、梁介华仅2013年10月8日中午抬了高文鑫,高文鑫却于2013年10月8日18时20分入院时向双龙镇中心卫生院称入院前20分钟与人争吵时被人用拳脚打伤头部及全身多处而被诊断为“⒈颅脑损伤?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经住院治疗8天,二者无必然联系;而高文鑫在庭审中又未举出证据证明其2013年10月8日18时许被人用拳脚打伤系魏怀平、梁介华所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高文鑫主张“魏怀平、梁建华赔偿高文鑫医疗费、生活费1981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被打伤后维权(自2012年至今)的差旅费、误工费7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文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元,由高文鑫负担。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9日,宜宾县公安局双龙镇派出所对魏怀平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们是怎么拖高文鑫的?答:当时高文鑫在地上,我们就过去拖他的锄头。他把锄头抱着,我们就拖他的手和脚,把他从地上拖开,抱到旁边的田地里面去。…问:那高文鑫身上的伤是怎么回事?答:是我们拖的”。同日,梁介华在接受宜宾县公安局双龙镇派出所询问时,认可自己参与了拖拉高文鑫的过程。2015年11月30日,高文鑫向宜宾县双龙镇政府和宜宾县信访局出具《高文鑫息访承诺书》,主要内容有:关于对黄格社修社道占用高文鑫承包地,本人对补偿标准和补偿面积认可,不再上访。本院认为,高文鑫主张其承包土地被占的青苗费损失,已经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根据高文鑫于2015年11月30日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高文鑫息访承诺书》,高文鑫明确对该损失的赔偿标准予以认可,因此,高文鑫要求魏怀平、梁建华赔偿青苗费损失的理由不成立。高文鑫于2013年10月8日在宜宾县双龙镇双龙村黄格组的乡村公路上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与魏怀平、梁建华等人发生矛盾,被魏怀平、梁介华等人强行拖离现场,高文鑫在被拖开过程中受伤,该事实有宜宾县公安局双龙镇派出所对高文鑫、魏怀平、梁介华的调查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高文鑫与魏怀平、梁介华对上述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确定由魏怀平、梁介华对高文鑫由此受到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对高文鑫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住院期间误工费400元(50元/天×8天),共计1581元。故魏怀平、梁介华应赔偿高文鑫790.5元(1581元×50%)。高文鑫主张的其他损失不是本次纠纷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文鑫的上诉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高文鑫主张的其他损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二、魏怀平、梁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高文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共计790.50元;三、驳回高文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共计2887元,由上诉人高文鑫负担1443.50元,被上诉人魏怀平、梁介华负担144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陈志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