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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辖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威华与广州集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集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潘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辖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集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165号一号楼2楼210、211、212房。法定代表人:李培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威华,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上诉人广州集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民初5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认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且在只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接收货币的一方是上诉人,故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被上诉人选择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