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拘留,6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和朴淑英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麦克小熊KTV一楼酒吧内,因点歌插队问题与郑日淑、金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姜某用玻璃酒杯将金某额头打破,致金某额骨骨折、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金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予以处罚。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也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人主观恶意小,事发后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另外查明,诉讼中,被告人姜某赔偿了被害人金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及有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与金某发生争执并对金某进行殴打,致金某脸部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主张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继业人民陪审员 宋修巧人民陪审员 宫兆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连雪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