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青华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青华,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华,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盛国,淄博临淄闻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无业。上诉人刘青华因与被上诉人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青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盛国,被上诉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青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5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1万元月息150.00元,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存入账号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为证。该证据已被一审法院庭审核查并采信。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供否认借款的通话记录,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当庭举证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仅有银行业务回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上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错误。被上诉人在收到法院传票而不参加庭审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是对民间借贷的认可。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陈述不认可,上诉人打款是在2011年6月,当年答辩人与上诉人并不认识,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刘青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500.00元;2、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255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7日,原告称:为被告存入中国农行杨超账户存款15500.00元,提供业务回单一份为证。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付。为此,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借款及利息,但原告仅有银行业务回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青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0元,由原告刘青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母亲的通话录音和(2016)鲁0305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经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证据经过了剪辑,本案款项是被上诉人的母亲委托上诉人打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系经过剪辑,其无法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对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6)鲁0305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中无法体现本案借款事实,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其母亲在天津润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据一份,拟证实上诉人曾口头承诺购买此收据,经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因该证据无法体现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的母亲与其协商的借款事宜,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亦主张涉案款项是上诉人受其母亲委托代为打的款项,在打款时其并不认识上诉人,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借贷的合意。虽上诉人持有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但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且上诉人已将该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在(2016)鲁0305民初99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故无法认定双方形成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上诉人刘青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