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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谢才顺与吴桂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才顺,吴桂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693号原告:谢才顺,男,1974年8月22日生,住江西省崇义县。委托代理人:林飞,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林,男,1953年4月7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谢才顺与被告吴桂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才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飞,被告吴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才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工资24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雇请原告前往越南从事打钻工作,至2015年底共欠原告工资242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吴桂林辩称,我雇请原告去越南工作且欠原告部分工资未支付属实,欠条是我写的,但原告的工资应扣除其在越南工作时的借支款和其他开支后再支付,待我拿到工程款后便会支付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雇请原告前往越南务工,从事矿山开采工作。2014年4月至9月,工资按月计算,8000元/月。2014年10月以后,工资计件计算。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欠谢才顺师傅在越南春来矿山打钻期间的工资共计贰万肆仟贰佰元整(¥24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工资242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桂林辩称原告工资应扣除其在越南的借支款和其他开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谢才顺工资24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