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民初9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金世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盐城市万帝兴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吴江市金世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盐城市万帝兴纺织有限公司,柏爱存,柏爱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773号原告: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07号。法定代表人:姚红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鹤年,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江市金世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第二分场南商区二期21幢15号。法定代表人:柏爱存。被告:盐城市万帝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前途居委会(黄巷渠路)。法定代表人:柏爱存。被告:柏爱存。被告:柏爱中。原告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吴江市金世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和公司)、盐城市万帝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帝兴公司)、柏爱存、柏爱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柏爱存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鹤年、徐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世和公司、万帝兴公司、柏爱存、柏爱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世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18516.12元(暂算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息);2.被告万帝兴公司、柏爱存、柏爱中按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金世和公司的上述债务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就被告柏爱存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区x幢3××号的国有出让双证商住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世和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金世和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万帝兴公司、柏爱存、柏爱中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产生的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柏爱存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柏爱存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区x幢3××号的国有出让双证商住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金世和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原告向被告金世和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期限13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8%。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按约发放贷款130万元。因被告金世和公司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金世和公司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被告金世和公司、万帝兴公司、柏爱存、柏爱中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吴江中银富登银行作为授信行与金世和公司作为受信人签订编号为2015s0902026030031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吴江中银富登银行在2015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5日共60个月的期间内向金世和公司提供500万元的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授信用途为满足受信人依法合规且正常的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如受信人或其担保人在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或担保文件下发生违约的,吴江中银富登银行有权调整尚未使用的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受信人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使用授信额度或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费用,任一担保人未能完全履行担保文件下的义务,吴江中银富登银行有权宣布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并有权要求赔偿吴江中银富登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处置费用、律师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吴江中银富登银行作为债权人与万帝兴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s090202603003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柏爱存、柏爱中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s090202603003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万帝兴公司、柏爱存、柏爱中对金世和公司在编号为2015s0902026030031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500万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担保权益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含约定期限届满和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到期)起两年;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或发生主合同下的违约事件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担保和其他担保的,保证人仍需就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债权人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权利或顺位而减免。同日,柏爱存作为抵押人与吴江中银富登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5s090202603003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柏爱存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区x幢3××号的房产等建筑物和土地附着物(含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为吴江中银富登银行在与主债务人金世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s0902026030031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最高余额为161万元的主债权本金、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5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主合同项下业务,均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或主债务人发生主合同下的违约事件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的,抵押人仍需就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抵押权人承担第一顺序担保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抵押权人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权利或顺位而减免。2015年9月10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号,登记债权数额161万元。2015年8月25日,吴江中银富登银行作为贷款人与金世和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2015h090202603003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是编号2015s0902026030031的《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30万元,贷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合同利率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借据上记载的为准,在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内,该笔贷款的合同利率维持不变,但年审协议约定变更的,改按年审协议的约定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1.5倍。首次放款日之后每月15日是本合同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付息日,即应还款日。借款人每月偿还截至应还款日的当期利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吴江中银富登银行有权按日加收罚息,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吴江中银富登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9月10日,吴江中银富登银行按约向金世和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5日,借款年利率8%。借款期间内,金世和公司仅支付了截至2016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并于2016年6月15日归还利息83.97元,之后再未还款。因金世和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中出现逾期,吴江中银富登银行于2016年7月1日向金世和公司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债务。金世和公司于次日签收该通知书。庭审中,吴江中银富登银行陈述其虽于2016年7月1日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但相关的利息、罚息仍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罚息;以借期内的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复利。截至2015年9月25日,金世和公司结欠本金130万元、借期内利息37182.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催收计划表、还款计划表、全部收贷通知书、邮寄凭证、邮寄结果查询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金世和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万帝兴公司、柏爱存、柏爱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柏爱存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金世和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宣布案涉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金世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原告有关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万帝兴公司、柏爱存、柏爱中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金世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被告柏爱存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同时存在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人、抵押人不得对债权人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提出抗辩,故原告有权决定行使上述担保权利的顺序。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金世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37182.69元,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罚息;以利息37182.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x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盐城市万帝兴纺织有限公司、柏爱存、柏爱中对被告吴江市金世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若被告吴江市金世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柏爱存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区x幢3××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6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金世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33元,由被告吴江市金世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盐城市万帝兴纺织有限公司、柏爱存、柏爱中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尉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