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徐升文、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升文,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升文,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日,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地址:巧家县东坪镇凉坪村。法定代表人张和武,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徐升文因与被上诉人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2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徐升文于2006年7月至12月、2007年4月至12月、2008年5月至12月、2009年5月至2012年2月在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作业,接触粉尘。此前徐升文曾于1986年2月至4月在攀枝花辉家所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02年2月至2005年2月在山西秀南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3月,徐升文感到胸闷、胸痛,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向云南省疾病控制中心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该中心于2013年5月8日诊断徐升文为“无尘肺”。徐升文不服,申请复查,2014年1月16日经云南省疾病控制中心复查后诊断为“煤工尘肺病壹期”。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不服,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2014年4月3日经云南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煤工尘肺病壹期”。2014年6月20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升文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原工伤认定。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行政判决书,维持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4〕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5年8月31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昭劳鉴〔2015〕490号《关于徐升文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结论为徐升文伤残为柒级,未达护理等级。徐升文支付鉴定费300元。2015年12月24日,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为徐升文,被申请人为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作出了巧劳人仲裁〔2015〕13号仲裁裁决书。徐升文于2015年11月5日至11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752.37元;2013年3月4日至5日,徐升文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放射费260元,2013年3月29日、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9日,徐升文在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职业病健康检查,支付检查费合计218元。2013年3月4日徐升文与其妻子二人从巧家到昆明支付交通费216元,2013年3月29日,徐升文与其妻子从昆明返回巧家,支付交通费198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升文于2006年7月至12月、2007年4月至12月、2008年5月至12月、2009年5月至2012年2月在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作业,接触粉尘。此前徐升文曾于1986年2月至4月在攀枝花辉家所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02年2月至2005年2月在山西秀南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徐升文所患职业病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为柒级。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依法为徐升文缴纳了工伤保险。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应按照我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徐升文予以赔偿。本案系经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对徐升文起诉的费用作如下认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33.60元,予以支持71547元(经查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9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256元,已经由巧家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给用人单位即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应由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给徐升文。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648元,予以支持69190元(3145元×22月)。3.按云南省政府令第131号煤矿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91232元,不予支持。4.停工留薪待遇120000元,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至2012年2月19日结束,徐升文要求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提出职业病诊断的申请是在2013年3月,徐升文诊断为职业病是在2014年1月16日,徐升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期满后还在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做工的事实,因此,不予支持。5.徐升文请求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予以支持414元。6.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6230.37元。7.误工费2000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不予支持;护理费20000元,因徐升文未达护理等级,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予以支持800元(100元×8天);营养费2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升文应得的合理费用合计为148181.3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终止徐升文与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徐升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9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90元,医疗费6230.37元,交通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款项合计148181.3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徐升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619752元。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不予支持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待遇120000元错误。工伤期间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直至一审下判时才终止劳动关系,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存折证实了上诉人月工资为1万元,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应按此标准计算。且上诉人诉求的其余费用具有法律依据,均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未作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徐升文除对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期间,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2012年-2013年1月的工资花名册。欲证明徐升文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未在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上班,只是2013年1月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重新招工时徐升文又回到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上班,1月后便离开了公司。经质证,徐升文认可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未在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本院认为,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花名册内容客观真实,且徐升文无异议,能够证明其欲证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徐升文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3年1月26日徐升文做工的记账本,载明徐升文2013年1月仍在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工作;2.《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申请书》及《职业史证明》一份,载明由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出具给徐升文的《职业史证明》中徐升文工作起止年月项中2013年1月徐升文确在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上班。欲证明徐升文在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的事实。本院认为,徐升文提交的记账本系其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职业史证明》能够与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花名册相印证,证实其2013年1月在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在二审诉讼中另查明的事实是:徐升文于2013年1月在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工作。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未予支持徐升文停工留薪期待遇120000元是否恰当。二、原审判决对徐升文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是否合法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未予支持徐升文停工留薪期待遇120000元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徐升文认为,原审未予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当。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一审查明且双方无异议的事实,结合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可知,徐升文于2006年7月至12月、2007年4月至12月、2008年5月至12月、2009年5月至2012年2月在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19日期满结束,后徐升文又于2013年1月到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工作了一个月。故徐升文于2014年1月16日被确诊为职业病之前就离开了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徐升文不存在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情形,其请求赔偿1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对徐升文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巧家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昭通市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可知,徐升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9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472元,经核算后已经由巧家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给用人单位即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故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应赔偿徐升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9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472元,共计73763元,原审确认为71547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之规定,徐升文因工致七级伤残,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2014年统筹地区昭通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07元/月为基数,支付徐升文22个月标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3407元/月×22个月=74954元。原审以3145元/月的基数计算徐升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徐升文上诉主张依照月工资1万元的标准计算其损失,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10000元,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审根据徐升文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收据》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认定徐升文于2015年11月5日至11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752.37元;2013年3月4日至5日,徐升文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放射费260元;2013年3月29日、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9日,徐升文在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职业病健康检查,支付检查费合计218元并判令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赔偿徐升文上述费用合计6230.37元并无不当。徐升文主张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按照徐升文住院期间10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800元合法恰当。关于交通费,原审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013年3月4日徐升文与其妻子二人从巧家到昆明的交通费216元及2013年3月29日,徐升文与其妻子从昆明返回巧家的交通费198元共计414元恰当。另外,关于护理费,根据双方无异议的《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徐升文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载明内容“徐升文因工致伤残柒级,未达护理等级”,徐升文请求赔偿护理费20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徐升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工伤住院需加强营养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未予支持其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徐升文上诉主张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赔偿其误工费20000元及依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判决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91232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恰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终止徐升文与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撤销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由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徐升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9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90元,医疗费6230.37元,交通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款项合计148181.37元”;三、由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徐升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9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54元,医疗费6230.37元,交通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款项合计156161.37元”;四、驳回徐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巧家县凉坪煤矿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升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 春审 判 员 宋 明 涛代理审判员 周 国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