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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诉刘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刘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1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天顺街7号。代表人赵子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虞塞龙,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刘滨,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与被告刘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发卡,信用额度5000元。发卡后,被告用此卡第一次消费日期2011年10月13日,最后一次消费日期2014年12月30日。截止2016年3月2日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4923.79元,利息726.15元,滞纳金284.09元,消费手续费84元,欠款合计6018.0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日)。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手机停机,办卡时填写的单位地址无此单位,家庭住址一直无人,致使原告与被告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欠款,其中本金4923.79元,利息726.15元,滞纳金284.09元,消费手续费8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3月2日),以及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证据一、贷记卡申请书、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了金穗贷记卡;证据二、帐户详细信息两份,证明被告的信用卡信息及截止到2016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23.79元,利息726.15元,滞纳金284.09元、消费手续费84元,共计6018.03元;证据三、被告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消费及还款情况;证据四、被告系统催收记录一份、上门及信件追索情况一份、国内挂号信函三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欠款。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写申请表,申请表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等内容。被告在办理此申请后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约定在还款到期日前归还欠款,至2016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23.79元,利息726.15元,滞纳金284.09元,消费手续费84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使用该卡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事实清楚,原告举证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给付利息、滞纳金至清偿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滨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借款本金4923.79元;二、被告刘滨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借款4923.79元的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3月2日利息为726.15元,滞纳金284.09元;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刘滨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消费手续费8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桂梅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