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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行赔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祖红霞与禹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祖红霞,禹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6)豫10行赔初47号原告祖红霞,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泽有、鲁威锋(实习),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禹州市禹王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范晓东,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杰,禹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棣,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祖红霞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中,因包含祖红霞在内的15名原告均对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和相关行政赔偿纠纷提起了诉讼,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上述案件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祖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泽有、鲁威锋(实习),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张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禹州市政府职能部门下发禹综字(1995)13号文件,批准钧都典当公司招收“储蓄存款业务”,且发有《特种执业许可证》。公民相信政府,发有《股金本》为证。储蓄存款批准权是中国人民银行,所以被告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第六、八条的规定。二、2002年6月25日禹州市经贸委查封了典当公司并贴上封条,市政府非经人大批准成立了化解金融风险领导小组,越权代位取代典当公司经营、财产处置权。因被告违反原《公司法》第189、192条和《储蓄管理条例》第六、七、八条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和《储蓄存款条例》第五条���规定,我们的存款折(股金证)并没有约定存款期限,2015年4月份被告仍继续兑付,并未拒付,存款人随时有权追债。2003年9月13日我们委托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经诉状递交给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又递交许昌中院等,我们的行政诉状仍在许昌中院立案庭存放。人民法院不立案、不裁定,过去是立案审查制,现在是立案登记制。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我们起诉不超期。由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107553.6元和利息(按年息10%,共14年)15万元的损失。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典当经营许可证》四份;证明禹州市钧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2.禹计综字(1995)13号文件一份;证明文件第四条政府职能部门越权批准存蓄存款,且发展金融业务。3.许昌分行,禹州支行四份招股扩股文件���证明人行批准招股扩股。4.原告股金证一份;证明原告存款股金是政府红头文件批准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典当公司依法成立,政府越权下文批准储蓄存款。第二组1.徐振清、朱会安2002年6月24日办理的股金本业务各一份;证明典当公司2002年6月24日正常营业。2.禹州市经贸委封条一份。证明被告违反我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封门行为。3.停业整顿公告一份;证明禹州市政府以权代法违反公司法,将正常营业中的公司实施停业整顿,封闭大门。典当公司如资不抵债适用公司法第188条申请人民法院宣布破产;假设是金融违法也应有我国《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6、23条调整,成立化金组无法律依据,且越权代位。4.市化金组兑付通告两份;证明被告有法不依,越权代位取代典当公司经营,财产处置权,直接插手干预行为剥夺典当公司所有权,致使公司损失后果责任发生争议。百姓无数次到许昌、省、中央涉法上访,对社会稳定起到反作用。另,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述证据能证明典当公司正常营业中,政府违法封门,责令停业,违反公司法行为。第三组1.被告2009年9月17日《答复》一份。证明市政府同意走法律程序,许昌中院至今未果。2.人民来访表两份。证明诉求无果。3.原告代表七份证据证明去或递交河南省人大,省高法,国家信访局批复材料。证明尚未处理结果,未超时效。上述证据能证明存款户涉法上访无果,行政诉讼不超时效。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2002年4月份开始,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已不能支付股民到期股本及利息,股民纷纷到被告处反映,此情况引起禹州市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2002年5月份,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发生严重挤兑行为,数以千计的股民找不到典当行的工作人员,最后要求被告出面解决。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组织公、检、法、司等各机关成立化金组来集中处理该金融风险的化解工作,并最终按照追回款项依照比例兑付给了全体股民,从而使股民的损失降到最低。因此,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在不具备金融机构资格后继续进行非法集资,从而被实施停业整顿是在2002年6月。同时,停业整顿的公告广泛张贴,并在当时的禹州电视台连续播出,原告应当在2002年6月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由禹州市钧都典当行相关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的,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应当向禹州市钧都典当行相关责任人员主张赔偿,不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禹州市银信、钧都典当行存在问题整改意见的函》许银金(2000)7号一份;证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非银行处2000年3月28日印发的《关于加大对辖区内典当行监管与整顿规范工作力度的通知》要求,人行许昌市中心支行已经督促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整改,将存款化股金全部清退。2.《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典当行监管职责交接的通知》银发(2000)205号一份;证明2000年6月26日,经国务院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的统一安排,决定对典当行监管体制进行改革,取消典当行金融机构的资格,并要求全国范围内在2000年8月20日前正式办理交接手续,收回各典当行的《金融法人许可证》。此后,典当行不得再从事金融机构业务。3.人行禹州市支行、禹州市经贸委、典当行交接备忘录及(人行禹州市支行、禹州市财政局、禹州市经贸委)关于禹州市钧都典当行的清产核资情况各一份;证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的工作部署,人行禹州市支行和禹州市经贸委于2000年9月19日完成对钧都典当行的监管职责移交工作。4.《关于设立“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公司”的批复》一份;证明2001年1月4日,禹州市经贸委同意钧都典当行的申请,正式批复设立“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公司”,原“禹州市钧都典当行”的名称及其各种印鉴同时废止。5.《典当行监管职责交接备忘录》一份;证明典当行监管职责完成省级交接。6.《关于禹州市钧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登记的通知》豫经贸中小企(2002)153号一份;证明河南省经贸委同意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公司重新登记,颁发《营业经营许可证》。7.《典当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公司只能开展典当业务,不能开展其他业务。8.《关于对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实施停业整顿的公告》一份;证明因钧都典当行违法违规继续从事金融业务,且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亏损,发生大规模挤兑,局面失控,为了维护典当行业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与走势化解金融风险领导组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对其实施停业整顿,并开展有关风险化解工作和资产清算、债务清理工作。9.《致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股民的公开信》一份;证明禹州市化解钧都典当行金融风险领导组将风险化解工作以及资产清算、债务清理工作的开展情况向广大股民予以公开说明。10.《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股金兑付通告》一份;证明禹州市化解钧都典当行金融风险领导组在完成初步的资产清算、收回款项的工作后,紧接着准备开展对股民的兑付工作,对兑付工作的具体事宜向广大股民予以公开告知。11.(2004)禹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钧都典当行有限公司和赵健身自2000年4月30日至2002年6月25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领导组以其存在非法经营为由对其实施停业整顿的认定并没有错。12.原告在股金领取表上的签字一份;证明原告在得知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领导组对收回的贷款将按比例兑付给股民后参与了第一次兑付并在领取时由本人或代理人签字,充分证明原告在领取时已知晓,诉讼时效应当自第一次兑付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13.《禹州市钧都典当行面临危机的情况报告》一份;证明钧都典当行是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经营不善,致使贷款难以收回,发生挤兑,无法给股民兑付。14.询问赵健身的笔录一份;证明钧都典当行是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经营不善��致使贷款难以收回,发生挤兑,无法给股民兑付。15.询问刘红英的笔录一份;证明在禹州市经贸委查封之前,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已自行收回营业部的公章,后关闭了营业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所举第1-7、9、10、12-15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被告所举第8、1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行为是合法行为,如果出现挤兑被告应当引导股民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另,原告认为被告是有错的,判决是法院作出的,公众存款应当由法院追回后归还股民,而被告却越权代替法院处置股民的股金。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合法来源存疑且��振清、朱会安并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反映禹州市钧都典当行2002年6月24日仍然在正常营业。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第2、3、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第2、3份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第2、3、4份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和第三组证据中第2、3份证据,因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银发(2000)205号]《关于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为适应我国经济和金融改革发展的需要,规范典当业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典当监管体制进行改革,取消典当行金融机构的资格,将原由人民银行监管的典当行业做为一类特殊的工商企业,交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对口管理”。2000年9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禹州市支行、人行禹州市支行、禹州市经贸委签署了《典当行交接备忘录》。2001年1月4日,禹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禹经贸(2001)06号]《关于设立“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公司”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一、原则同意设立‘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公司’,‥‥‥。四、公司可使用自有资金,以��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未经许可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五、公司注册登记后,原‘禹州市钧都典当行’的名称及其各种印签同时废止”。2002年2月28日,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豫经贸中小企(2002)153号]《关于禹州市钧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登记的通知》,同意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登记。2002年6月26日,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领导组发布《关于对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实施停业整顿的公告》,该公告载明:“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自1993年成立以来,由于内部管理不善,且存在大量违规经营现象,造成资产质量不断恶化,经营亏损增加,目前已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为保护我市社会和典当行业的稳定,切实维护广大股民利益,‥‥‥,从即日起对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实施停业整顿。‥‥‥,按照先停业整顿,后依法处置的步骤��行。通过清理资产,保全债权,妥善处理个人、法人和其他债务,做好善后事宜”。2004年1月2日,禹州市化解钧都典当行金融风险领导组向钧都典当行的股民作出《致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股民的公开信》,将禹州市钧都典当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依法查处以来开展工作的情况,向相关股民予以通告。同日,禹州市化解钧都典当行金融风险领导组下发《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股金兑付通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4年4月13日,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分别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原告起诉所称的“关闭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及处置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资产的行为”发生于2002年6月份。本院认为,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损害后果、行��机关行政行为违法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祖红霞在提起确认本案所涉行政行为违法诉讼的同时,提起了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而原告提起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关闭禹州市钧都典当公司及越权取代该公司财产处置权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本院已以(2016)豫10行初100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故原告提起的本案所涉行政赔偿诉讼没有已确认的行政违法行为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祖红霞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正  宏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袁    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君(兼)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