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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张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28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兆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郑某某(已判决)发现同村村民郑某甲在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办秦陵村姚池头小区对面耕地内盖房,该地与郑某某租赁给朱某某土地存在界畔纠纷,郑某某认为郑某甲将房屋北墙建到了自己的耕地内,2月28日,郑某某告知朱某某后,二人去制止郑某甲建房未果,朱某某纠集杨某(已判决)给郑某某帮忙,郑某某与杨某二人再次制止郑某甲建房未果。3月1日凌晨1时许,由郑某某准备洋镐把、杨某纠集李某(已判决)等人到郑某甲建房现场,欲推倒围墙被郑某甲儿子制止。3月1日中午,郑某某、朱某某、杨某等人在临潼区”关中老碗”饭店吃饭,商议决定,由朱某某联系铲车推倒郑某甲在建围墙,杨某纠集他人阻挡郑某甲家人。3月2日5时许,郑某某带铲车到建房现场将郑某甲在建的长12米,高3.5米围墙推倒,杨某伙同李某纠集被告人朱某某、张某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姚某、张某戊、安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手持洋镐把、关公刀,与郑某甲及儿子郑某乙、郑某丙发生打斗,郑某丙被打伤,郑某甲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前挡风玻璃被毁坏。经鉴定:郑某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车辆被损价值280元,推倒砖墙价值3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朱某某、张某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共同预谋且均积极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按共同犯罪论处。但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张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