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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XX与郝正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郝正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26号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正贤。原告XX与被告郝正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正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9日,被告郝正贤由王均业、邵寿宽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5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郝正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及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2%保证此款于2011年5月28号还清。到期还不清承担违约(金)叁万元(30000元)此笔借款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借款人:郝正贤担保人王均业担保人邵寿宽2011年4月29日”。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间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认可已经收到借款。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偿还,涉案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现还款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原告据此主张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100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XX诉求被告郝正贤偿还借款本息2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郝正贤偿还原告XX借款本息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120元,由被告郝正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王重明人民陪审员  张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