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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6年6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本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3月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某多次在洛阳市××西区××加油站、涧西区××等地,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016年6月1日,李某再次将毒品卖给张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李某身上搜到2小包毒品。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李某处查获的2小包毒品中检出巴比妥、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辩解,2016年6月1日卖给张某毒品被民警抓获这一次属实,其只贩卖了这一次毒品,之前没有给张某或其他人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接到吸毒人员张某的电话,电话中张某向李某要求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洛阳市洛龙区李屯村部队门口附近交易。后民警到现场当场将在此准备贩卖毒品的李某抓获,查获毒品2包,其中黄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物重0.23克,黑色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物0.33克。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色塑料袋内土末状物质检出巴比妥、海洛因成分,黑色塑料袋内土末状物质检出巴比妥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毒品物证照片、指认贩毒地点照片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张某尿液检验报告单、张某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含有海洛因、巴比妥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于李某多次贩卖毒品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张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银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