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30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柳新田诉翟常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新田,翟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30民初204号原告:柳新田,男,1982年5月27日生,汉族,河曲县人。被告:翟常青,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河曲县人。原告柳新田与被告翟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新田、被告翟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新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0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翟常青在河曲县向阳街工商银行营业厅内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当场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2分(月息),借款期限最少一个月,最多三个月。到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翟常青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地点,金额属实,借条是由被告当场书写。借条当中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只是口头约定过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且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利息约定过高,不合法,不应支持。被告没有实际使用过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杜某,故应由杜某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没有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翟常青在河曲县向阳街工商银行营业厅内向原告柳新田借款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书面协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被告抗辩其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杜某,并提供杜某的书面证言一份。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认可,且对杜某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从旁佐证其主张。故对被告抗辩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2、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是否进行过口头约定以及约定的数额各执一词,互不认可,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可视为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被告翟常青向原告柳新田借款30000元,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同时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的利息和期限,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翟常青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20元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翟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新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新田负担136元,由被告翟常青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姝娟审 判 员 苗丽青人民陪审员 贾 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邬永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