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漯河市金鼎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摩氏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金鼎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东莞市摩氏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374号原告:漯河市金鼎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东城产业聚集区金门路与桃园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付向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摩氏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德政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吴成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金鼎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金鼎包装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摩氏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摩氏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金鼎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志、被告东莞摩氏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金鼎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货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全自动四面拍齐打包流水线买卖合同,约定总价为200,000元,由被告负责办理运输并承担运费,交货地点为我公司所在地,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先支付150,000元,货到安装调试后三天内再支付30,000元,一年后支付余款20,000元,该设备质保期为两年,自设备最终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向我公司提供的设备却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就出现卡箱子、卡带故障,经被告更换台湾打包带现象有所缓解,但试用几天后还是卡带,无法正常使用,期间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反馈该问题,要求被告解决,被告也多次安排维修人员维修,而始终无法解决该问题,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退还我公司设备款170,000元,现期限已届满,可被告拒不履行承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市金鼎包装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合同一份及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19日购买被告全自动捆扎机MOSHIKA—A5一台,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80,000元;证据组二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协商,被告承诺将该设备拉走,2016年4月30日前退还货款170,000元,但被告未履行。针对市金鼎包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东莞摩氏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合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付原告的打包带10卷、随机易损配件一套,根据合同约定,不符合退货条件;对证据组二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承诺书的显示,我公司同意退货是附有条件的,需要机器设备完好无损。东莞摩氏卡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退还170,000元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案买卖合同已经发生一年有余,原告对我公司提供的设备已投入生产使用,不具备退货条件;第二,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明确显示退货是有条件的,机器设备完好无损,对易损件、配件、赠送品应返还,现设备出现人为损坏,非正常磨损,不适用退货,综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东莞摩氏卡公司针对市金鼎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按照承诺我公司派人过来查验设备,发现机器设备存在人为损坏及非正常使用,零保养导致磨损损坏的情况。针对东莞摩氏卡公司提供的证据,市金鼎包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在出具承诺书以前,该设备早已停用,设备状况被告一清二楚,双方是在自愿、知情的情况下向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同意退还170,000元货款也是有条件的,该条件指的是我公司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损失责任,被告才同意将货物拉走,退还170,000元,故承诺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履行,承诺书中的机器完好无损指的是承诺书出具之后不再有人为的损坏。东莞摩氏卡公司在答辩期间内,2016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016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6)豫1104民初137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东莞摩氏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莞摩氏卡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11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1民辖终1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5年4月19日,市金鼎包装公司与东莞摩氏卡公司书面签订《合同》(全自动四面拍齐打包流水线设备)一份,其内容为:“……,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产品方案:全自动四面拍齐打包流水线,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依次为:全电脑自动捆扎机A5(触摸屏)、1250﹡500、台、1;全自动拍齐尺寸、1000﹡1000、台、1;全自动转向输送台、1700﹡1000、台、1;无动力伸缩性输送台、2400﹡600、台、1,总金额(元):200,000元,交货时间:收到定金三天内发货(注:赠送打包带10卷,以上价格为人民币含包装物、运费、增值税的价格),……。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规格为1250﹡500mm,配有上加压装置,实际操作规格为1200x400mm,连线操作,能自动检测捆扎物,自动控制输送皮带辊筒启动、停止及打包,其他配置有技术要求见附件,质量条款见第七条。三、交货时间、地点、方式:货交需方国内指定地点。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提出异议的期限按质保期。五、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办理品运输,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货交指定国内地点。六、结算方式及期限:1、需方以银行汇款形式向供方支付货款,供方账号信息如下:……,2、需方需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人民币150,000元整(大写:拾伍万元整)须转账或支票形式,货到安装调试后三天支付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一年支付余款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七、质保期和售后服务:质保期两年,设备到客户最终现场调试合格之日起计算,供方派出工程师一至两名前往客户最终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安装期间食宿费用由客户负责,质保期内,正常损坏由供方执行免费备件和维修,人为造成的损坏,修理和零件费用由需方承担。八、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诉讼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定代表人:吴成勇(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付向丽(代理人:王俊杰,公司印章),2015年4月19日。”庭审中,双方对此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合同签订后,东莞摩氏卡公司提供设备并调试,市金鼎包装公司如约支付东莞摩氏卡公司货款计180,000元;3、期间,在安装调解过程中,由于故障问题,东莞摩氏卡公司也曾派技术业务员进行维修,但最终问题没有解决,因返还货款及退货,2016年4月15日,双方达成以下承诺:“因金鼎包装对设备和我司存在巨大争议,故我司决定不与其合作,对其公司所表示的退货一说我司不予认同,因我司设备多次去人协商故收取费用1万元,退其17万元,如发现其在外宣扬我司设备虚假宣传,负一切法律责任,我司有权要求其赔偿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机器完好无损,月底之前2016.4.30号前派工程师拉走到门口,将17万元打到公司账上。承诺人:摩氏卡,吴成勇,金鼎,付向丽,2016.4.15号。”庭审中,对此承诺书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市金鼎包装公司坚持认为,所购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且双方已达成退货退款共识,东莞摩氏卡公司认为退货是符有条件的,即设备完好无损也不存在人为破坏及非正常操作,现设备已出现人为损坏及非正常操作破损,不同意退货;4、庭审中,市金鼎包装公司口头提出要求对设备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进行鉴定,东莞摩氏卡公司口头提出要求对设备人为损坏及非正常使用损坏进行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均未书面提出申请进行各自的目的鉴定;5、东莞摩氏卡公司认为退货符有条件,还包括易损件、配件、赠送品等,市金鼎包装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上述系损耗品,在调试过程中已经消耗,不存在返还问题,且人为损坏指的是在出具承诺书之后不存在人为损坏等。东莞摩氏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2016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2016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6)豫1104民初137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东莞摩氏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莞摩氏卡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1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1民辖终1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异议申请书、上诉状、授权委托书、公函、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买卖合同、承诺书、(2016)豫1104民初1374号民事裁定书、(2016)豫11民辖终10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的有名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般为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买卖合同同时也是最基本、最典型的有偿合同。综合本案,2015年4月19日,原告市金鼎包装公司与被告东莞摩氏卡公司书面签订《合同(全自动四面拍齐打包流水线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及履行过程中,市金鼎包装公司支付设备货款180,000元,东莞摩氏卡公司提供设备并调试,后因设备故障问题,市金鼎包装公司与东莞摩氏卡公司发生争议后并又达成共识,对此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退款退货。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市金鼎包装公司与被告东莞摩氏卡公司签订全自动四面拍齐打包流水线设备买卖合同后,被告东莞摩氏卡公司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市金鼎包装公司如约支付货款,对于原、被告双方均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本院给予肯定。其次,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民商法的中心,故要充分尊重合理合法前提下的意思表示自由与民事行为自由的原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应当遵循民法原理及合同法理论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行为善意、契约自由的原则。被告东莞摩氏卡公司提供设备后,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原告市金鼎包装公司认为设备存在问题,与被告东莞摩氏卡公司沟通、联系后,其公司也主动派相关人员进行对设备的维修等,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名称、质量要求、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质保期限等,并未明确约定对于购买设备的检验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第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购买设备后不足一年内,设备安装调试运行中出现故障,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共识即退款退货,说明其间设备确有问题,对于原告市金鼎包装公司提出的异议,应当视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在达成一致性意见后,原告市金鼎包装公司应将原购置的设备退还给被告东莞摩氏卡公司,被告东莞摩氏卡公司也应依商定退还设备款170,000元。第四、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就退款退货事宜达成共识,庭审中,原告市金鼎包装公司认为提供的设备确实存在问题,在达成共识后,承诺其公司不得有人为的损坏及虚假宣传等行为,之前被告东莞摩氏卡公司已查验过;被告东莞摩氏卡公司认为,后有原告市金鼎包装公司的人为损坏行为,兼于双方所持的不同意见,原告市金鼎包装公司口头提出要求对设备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进行鉴定,被告东莞摩氏卡公司口头提出要求对设备人为损坏及非正常使用损坏进行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均未书面提出申请进行各自的目的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综合本案,被告东莞摩氏卡公司派人对设备进行维修后又达成退款退货的一致性意见,可见,被告东莞摩氏卡公司书面出具的上述承诺,系其真实意见表示,同时也是解除双方合作的民事权利行为,且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明力的证据,其辩称意见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通常认知水准、生活经验法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事后达成的共识即合意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情况下,于情于理不通,于法相悖、明显构成不当,被告东莞摩氏卡公司返还原告市金鼎包装公司货款170,000元,原告市金鼎包装公司退还被告东莞摩氏卡公司合同项下所购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市金鼎包装公司其他主张,现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莞摩氏卡公司要求返还的打包带、易损件等,与本案实际不符,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摩氏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漯河市金鼎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二、原告漯河市金鼎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东莞市摩氏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全自动四面拍齐打包机流水线设备(型号:MOSHIKA-A5,规格:1250﹡500),设备由被告东莞市摩氏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提,原告漯河市金鼎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予以协助并提供方便,其费用由被告东莞市摩氏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由3700元,由东莞市摩氏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耀轩审 判 员 何德金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二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