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尹定军与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浦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定军,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浦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尹定军,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妹,广西铭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洲镇廉东大道210号。法定代表人:李坤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体才,宁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合浦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金鸡路三巷42号。法定代表人:李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清,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定军与被告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廉凯公司)、合浦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尹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廉凯公司向原告尹定军支付工程款5134854.16元、利息损失39539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6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6日,并顺延至工程款全部付清)、因被告廉凯公司违约给原告尹定军造成的经济损失1615331.18元,共计6980620.71元;2、被告艺丰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廉凯公司、艺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2日,原告尹定军与被告廉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合同书》,约定被告廉凯公司将其承包的“丽华公寓楼”项目中2、3、4、5、6、7号楼的土建工程、装修水电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施工,该工程业主方为被告艺丰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尹定军按要求完成丽华公寓5、6、7号楼的施工并交付,2、3、4号楼的施工项目完成了部分。由于被告艺丰公司未按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被迫停工,原告尹定军要求与被告廉凯公司解除《建筑工程内部合同书》,并要求被告廉凯公司、艺丰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6日要求两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艺丰公司仅于2013年8月2日就部分工程量与原告进行结算。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及超出合同的工程量部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能完成结算。根据原告尹定军结算,2、3、4、5、6、7号楼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7134854.16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廉凯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5134854.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工程量尚未结清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尹定军与被告廉凯公司并未就原告尹定军在宁明县丽华公寓楼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原告尹定军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拟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申请的标的进行评估。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因原告尹定军未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导致无法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尹定军主张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5134854.16元,在被告廉凯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因此,原告尹定军完成的工程总量、工程造价均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廉凯公司支付工程款5134854.16元及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尹定军应通过与被告廉凯公司结算后再主张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定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凡华审 判 员 黄珍莹人民陪审员 蒙丽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子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