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6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正容与赵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容,赵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153号原告:徐正容,女,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冯安业,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云,男,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洪山综合开发区泉安南路58号华银广场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05232856D。负责人:江荣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杨,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正容与被告赵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跃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安业,被告赵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容诉称:2016年2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云驾驶闽CXXX**号小型客车,沿江津区蔡家镇往柏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省道107线96KM+100M路段时,因车辆左后轮爆胎后车辆失控加之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行驶到车行方向左侧道路后将路边行人徐正容、徐正群、熊某甲和熊某乙刮撞后撞到路边行道树和电杆,造成徐正容、徐正群、熊某甲和熊某乙受伤,行道树、电杆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赵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津区中心医院、新桥医院共住院治疗50天出院。2016年7月4日,其伤情经人民法院委托的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续医费15000元;左眼手术治疗续医费15000元;牙松动行拔除术需费用500元;烤瓷牙修复需费用10000元,使用年限7-10年;护理时限120日左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5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80元/天×5天=26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500元、护理费120元/天×108天=12960元、误工费(5045.25元/月÷30天)×149天=25032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34%=1852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9742元/年×3年×34%÷2=10059.24元、父亲19742元/年-(108.50元×12月)×16年×34%÷3=33405.20元、母亲19742元/年-(1000元×12月)×15年×34%÷3=1313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47元(含轮椅、外展支具、双拐)、交通费1955元、住院期间杂支费326元、鉴定费2939元、财产损失(手机)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62646.88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赵云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闽CXXX**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核实为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法院酌情认定;对鉴定的第一项续医费无异议,对第二项续医费有异议,对第三项续医费无异议,但烤瓷牙的费用计算最多不能超过二十年;对鉴定的护理时限无异议,但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每天7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每天37.50元;原告的误工时限由法院认定,标准按私营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户别计算,应扣减养老保险或高龄补贴;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过高;杂支费、财产损失费均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计算扣除。被告赵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云驾驶闽CXXX**号小型客车,沿江津区蔡家镇往柏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省道107线96KM+100M路段时,因车辆左后轮爆胎后车辆失控加之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行驶到车行方向左侧道路后将路边行人徐正容、徐正群、熊某甲和熊某乙刮撞后撞到路边行道树和电杆,造成徐正容、徐正群、熊某甲和熊某乙受伤,行道树、电杆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正容、徐正群、熊某甲、熊某乙无事故责任。原告徐正容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回肠穿孔、全腹膜炎、感染性休克;3、肺挫伤、左侧2、3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部感染;4、A2冠折:A1、B1、D12外伤;5、左眼视力下降,神经源性复视;6、左侧上頜骨、眼眶及鼻骨骨折。住院治疗45天出院。出院医嘱:1、需要护理,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继续左下肢支具固定,避免患肢用力、剧烈活动及下地负重行走;2、出院后一月、两月、三月、六月、九月、一年骨科门诊复查,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能下地行走及取出内固定时间......。2016年5月29日,原告因左膝关节粘连,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粘连;2、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3、回肠切除术后;4、左眼视力下降;5、左眼神经源性复视。出院医嘱:出院后酌情予以改善血液循环及促骨折愈合等药物治疗,继续在正规医疗机构行伤口换药治疗,加强营养,补充钙剂及蛋白质,加强左膝功能锻炼,必要时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两次住院及遵医嘱出院后治疗换药、购药、复查等共产生医疗费139584.1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外,原告为配合治疗定制髋外展矫形支具一个、轮椅一个、双拐一副,支出费用3247元。原告因请求赔偿诉讼到法院后,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由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7月4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徐正容目前腹部损伤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徐正容目前左下肢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徐正容目前左眼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徐正容目前张口轻度受限属十线伤残;徐正容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今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徐正容左眼球后退,左下直肌不全麻痹,可行手术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徐正容牙松动,可行拔除术,费用需人民币500元左右;烤瓷牙修复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烤瓷牙使用年限7-10年;徐正容护理时限为120日左右。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939元。另查明:原告徐正容与其夫龚怀兵及儿子龚某(2000年7月6日出生)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徐正容之父徐方泽(1951年9月18日出生)及其母亲梁照琴(1950年10月2日出生)夫妻共生育有徐正容、徐正荣、徐正群三个子女。徐方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从2010年起便生活居住在城镇,每月领取有高龄补贴108.50元。梁照琴每月领取有养老保险1000元。原告徐正容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学生课后看护服务。闽CX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赵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徐正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3958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天=2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500元(取两处内固定物、牙拔除)、护理费100元/天×50天(住院期间)+50元/天×70天(出院后部分护理)=8500元、误工费(40176元/年÷365天)×149天(定残前一日止)=16400.43元、残疾赔偿金241892.8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34%=1852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9742元/年×3年×34%÷2=10068.42元、父亲19742元/年-(108.50×12月)×16年×34%÷3=33437.86元、母亲19742元/年-(1000元×12月)×15年×34%÷3=1316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247元{烤瓷牙修复10000元/次×2次+3247元(含轮椅、外展支具、双拐)}、交通费1000元、其他合理支出费用326元、鉴定费290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480859.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户口页,亲属关系证明,公安机关居住证,工商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经其提供的票据核实,金额为139584.14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病情酌情确认2000元。原告的第一、二项续医费及拔牙手术费系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由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据原告的病情并结合医院的收费标准综合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无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的70天按部分护理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限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的标准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参照重庆市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私营)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的部分应扣除高龄补贴,其母亲的部分应扣除养老保险的收入。原告的烤瓷牙修复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项目,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计算两次,金额为20000元。原告购买的外展矫形支具、轮椅、双拐是为配合治疗及病情的需要而购买,同样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项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对其请求的交通费酌情确认1000元。其他合理支出费用、鉴定费可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财产损失费无依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对原告因伤致残产生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就被告赵云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由于本案还有其他伤者未赔偿处理,本院决定交强险伤残项下为其他伤者预留500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正容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81707.62元{(医疗费139584.14元-交强险已赔10000元)×(1-非医保20%)+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500元+护理费8500元+误工费16400.43元+(残疾赔偿金241892.88元-交强险已赔4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247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赵云赔偿原告损失29152.13元(总损失480859.75元-交强险已赔7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381707.6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其赔偿额中扣除。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正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00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6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正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381707.62元。三、被告赵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正容医疗费、其他合理支出费用、鉴定费等共计29152.13元。四、驳回原告徐正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赵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由被告赵云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跃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