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高柱,邓世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高柱,邓世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08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双山四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幸华,为联社职工。被告:李高柱,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邓世锋,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高柱、邓世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柱、邓世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高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2.判令被告李高柱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0685.95元(按年利率15.232%计),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232%计);3.判令被告邓世锋对上述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高柱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10.88%,按月付息,结息日为当月的第20日,于2013年5月25日到期,并由被告邓世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高柱归还5000元并向与原告申请借款展期获批,年利率10.455%,于2014年5月25日到期。贷款发放后,被告李高柱未曾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至,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并且逾期不归还本金45000元,构成合同违约。被告李高柱、邓世锋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以下简称金塘信社)与被告李高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邓世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李高柱向金塘信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年利率为10.88﹪,按月付息,结息日为当月的第20日,被告李高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2.被告李高柱违约的,金塘信社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李高柱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李高柱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3.被告邓世锋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金塘信社于2011年5月26日向被告李高柱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并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获批,展期金额为45000元,年利率10.45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邓世锋在《借款展期协议》“保证人1(签章)”栏签名,愿意继续担保,展期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协议第一条同时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被告李高柱借到款后,未曾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和2014年5月1日后的利息未支付。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所诉。另查明,2008年8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督局批准,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区为单位开展农村信用社统一法人工作。2008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准,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09年9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准,“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信贷系统账务数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金塘信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金塘信社与被告李高柱、邓世锋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所订,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高柱借到款后,没有按约还清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李高柱违约后,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而原告诉请合同期内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即按15.232%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邓世锋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李高柱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高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455%计算,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232%计算)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邓世锋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世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高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公告费用260元,合计145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高柱、邓世锋承担。该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高柱、邓世锋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再庆人民陪审员 梁其荣人民陪审员 杨昌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秋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