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齐栢云与李丰林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柏云,李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2092号原告:齐柏云,女,1963年9月7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丰林,男,1979年9月20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齐柏云与被告李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丰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齐柏云诉称:被告于2014年因急用钱,向原告及原告儿子借现金23,000元,被告说过一段时间就还,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只偿还过2000元,尚欠21,000元,被告又于2016年2月29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了偿还日期,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丰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李丰林向原告齐柏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李丰林欠齐柏云二万三千元整,二个月还清”。2016年2月29日,被告李丰林重新出具欠条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并约定4月1日还清。原告自认李丰林已偿还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齐柏云向被告李丰林提供借款,被告李丰林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李丰林仅偿还借款2000元,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丰林偿还欠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丰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齐柏云欠款21,000元。如被告李丰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李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