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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胜江,戴明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2251号原告:戴胜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旭,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明霞,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陆雯,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248弄18号505室,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戴胜江与被告戴明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胜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旭,被告戴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胜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明霞、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胜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0184.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13时12分,被告戴明霞驾驶渝A833**小型轿车沿浏阳市淳口镇盐泉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G106线“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恰遇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于戴明霞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明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戴明霞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余损失一直未赔偿。因被告戴明霞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戴明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戴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戴明霞已经支付32722.4元;被告戴明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戴明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医药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00元;营养费无依据,不认可;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计算4个月即3307.3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重新鉴定结果玖级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3时12分,被告戴明霞驾驶渝A833**小型轿车沿浏阳市淳口镇盐泉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G106线“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恰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于戴明霞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1811201503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明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2、定期换药,密切观察上课愈合情况;3、定期复查,术后2周、4周、8周、3个月、6个月、1年后复查X线检查;4、医师指导下康复训练,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陆续在浏阳市人民医院、浏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截至2015年10月22日,共花费医疗费14867.05元。2015年10月22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作出浏河司鉴[2015]临鉴字第103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戴胜江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左侧第7-11肋骨腋段骨折,右侧第2-6肋骨前肋骨折构成玖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戴胜江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3、评估被鉴定人戴胜江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肆仟元左右。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诉讼中,因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请求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戴胜江本次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明霞已经赔偿原告32722.4元,��双方就其余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等最新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核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1、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3、渝A833**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戴明霞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其交通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其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戴明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戴明霞驾驶的渝A833**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双方按照各自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原告有权就商业三者险部分直接向被告信达财���上海分公司请求赔偿。故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再由被告戴明霞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戴明霞赔偿部分先由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被告戴明霞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明霞承担。本案原告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资料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核定为14867.05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6年7月6日”浏阳市中医医院的金额为80元医疗费发票,应属后期治疗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故对于该80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第二次鉴定时花费的CT检查费452元,因未提交正式有效发票,��院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核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4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1300元,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被告方认为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出院医嘱酌情认定营养费800元;基本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标准计算20年;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湖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99.25/月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日;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41.17元/月计算,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为6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交通费系实际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而遭受精神上的巨大痛苦,结合社会环境与本案案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12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原告的总损失为94618.39元,包括医疗费14867.0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3972(10993×20×0.2)、误工费10397元(2599.25÷30×120)、护理费7082.34(3541.17÷30×6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2451.3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967.05元;故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2451.3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共82451.34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2167.05元,由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被告戴明霞赔偿10967.05元(12167.05-1200),由被告戴明霞赔偿1200元(鉴定费)。因被告戴明霞已先行赔偿原告32722.4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其保险总额中扣除戴明霞多支付的部分直接支付给戴明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胜江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4618.39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偿82451.34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戴明霞赔偿10967.05元,共计93418.39元;由戴明霞赔偿1200元(已履行)。因戴明霞已先行赔偿戴胜江32722.4元,故其多给付的31221.4元[32722.4-1200-301(诉讼费)]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上海分公司从其应支付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戴明霞。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戴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戴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龙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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