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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袁慧怡与被告刘才勇、刘蒙、刘海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海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674号原告:袁某某,女,200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法定代理人:袁玉平(系袁某某父亲),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法定代理人:何花(系袁某某母亲),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兰,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200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被告:刘某(系刘某某姐姐),女,200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被告:刘海龙(系刘某某父亲),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国,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刘某某、刘某、刘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刘海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袁玉平、何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兰、被告刘某某、刘某、刘海龙及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6年4月18日上午上课时,被告刘某叫我下午去接她们,刘某当时还对我说她与袁彬说好了借自行车的,安排我去袁彬家拿自行车的,我当时看在同学的份上,看在好姐妹的份上,没有考虑便答应了刘某的要求,中午饭后,我按照刘某的安排,到了袁彬家去拿自行车,尔后,继续按照刘某的计划到其家,等刘某姐弟吃完饭出来。刘某姐弟既没有说走路去学校,也没有说要我带他们姐弟去学校,就直接坐上了我的自行车,为了安全,我用心骑车,顾不上叫他们姐弟下车时,由于自行车后座重量严重超限量,推理超强,让我根本无法在下坡时刹住自行车,导致事故发生。并且,在刘某、刘某某家门口我骑车走时,其爷爷奶奶都看着他们爬上我的自行车后座,却没有劝说,更没有阻止。我认为于情于理应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由于被告未赔偿我损失又不愿通过协商解决,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5128元、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50元/天×180天)、交通费113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4556元(11139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6614元,三被告承担70%即88629.8元;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当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玻璃损失费1000元。被告刘某某、刘某、刘海龙答辩称,1、被告方不是侵权责任人。袁某某因骑自行车载人而受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方有责任。刘某、刘某某作为乘坐人员没有任何过错。2、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因骑自行车受伤而承受的损失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也没有规定骑自行车人受伤坐车人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3、原告方对相关事实和法律的理解自相矛盾。同一个骑自行车载人致人伤害事件,在上一个案件中,原告方对我方罗列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及法律适用大唱反调,但这次原告方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被告,却又是一番辩解,这种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做法是不可取的,自相矛盾、毫无道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案外人刘娇均系未成年人,事发时刘某某7岁、袁某某9岁、刘某9岁、刘娇10岁。四人系居住近且在同一所小学就读。2016年4月18日,被告刘某某、刘某与刘娇搭乘原告袁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去学校,刘娇坐在前面,刘某某、刘某坐在自行车后座上。骑行至一下坡拐弯路段时自行车失控冲入小河中,造成原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受伤。事发后,袁某某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基底型)。原告袁某某伤情经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者袁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伤者袁某某本次损伤后续治疗费我处评定为一万元;伤者袁某某本次损伤我处评定护理期为壹佰捌拾日,营养期为壹佰捌拾日。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而原告袁某某在事发之时只有9岁,不符合驾驶自行车的年龄规定。其次,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原告袁某某不但载人,还载了3人,极大地增加了自行车倾覆的风险。最后,本案原告袁某某作为自行车驾驶人,其应根据路面情况,采取安全的驾驶方式,通过控制自行车速度与方向,保障自行车行车安全,但由于其驾驶不当,以致自行车倾覆导致原告自身及本案被告刘某某受伤,其对事故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被告刘某某、刘某及案外人刘娇乘坐未成年人袁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是不合法的行为,且刘某某、刘某、刘娇坐在自行车上,增加了驾驶难度,加大了自行车倾覆的风险,也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事发经过,考虑上述各方过错程度以及各种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宜由原告袁某某自负55%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刘某,案外人刘娇各承担15%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刘某系未成年人,其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刘海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刘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对于原告诉请医疗费25128元,原告提供了一张24950.16元的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5张总计金额254.5元的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告诉请的金额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员是其亲属,根据2015年江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计算180天,共计人民币13795.89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0元(19天×50元/天)。对营养费,应为5400元(180天×30元/天)。对交通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伤残赔偿金445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09729.89元,被告刘海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2918.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人民币32918.97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8元,由被告刘海龙、刘某、刘某某承担504元,原告袁某某承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6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