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张国选与王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向,张国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雪紅芹(王向之妻),住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选,男,194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舞阳县。上诉人王向因与被上诉人张国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雪紅芹、被上诉人张国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向上诉请求:撤销(2016)豫112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对赔偿依法改判,张国选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张国选当时骑电动车前后都带有人,严重违反交通法律规则。张国选受伤与王向驾驶车辆无因果关系。张国选申请的证人所作证言与张国选拍摄的现场照片相互矛盾。张国选系农民身份且家在农村,已达73岁高龄,不应计算误工费。若有赔偿,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而不应按同年农村牧渔业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张国选辩称,王向驾驶机动三轮车由小道驶向干道,不顾一个老人和两个孩子的安危,没有依法等待张国选安全通过,竟然没有减速急转弯驶向东西干道,张国选为避免车毁人亡的危险,转弯驶向水泥路撞到砖堆上致伤,属于紧急避险。证人是说证人所处位置距出事地点西边四五米,并非砖渣在路口西四五米,王向断章取义,歪曲事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国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向赔偿医疗费1031.60元,误工费13568.85元,合计14870.51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张国选当庭请求误工费为1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下午13时许,张国选骑乘两轮电动摩托车顺着舞阳县马村乡的马村至湖西蔡乡间水泥道路由东向西送孙子、孙女上学,途经和马南村东头水泥路相交无交通信号的丁字路口时,王向驾驶一辆和他人一起收树的机动三轮车从马南村东头水泥路上由南向东转向马村至湖西蔡水泥路上,当时在该丁字路口路北附近有一堆砖渣。王向驾驶的三轮车与张国选的电动车会车后,张国选随即摔倒在该堆砖渣上,王向在离张国选摔倒处十米左右处停车,其车上的乘坐人XX勋下车和路过的其他人将张国选扶起,在经他人说和后,张国选、王向去到马村乡卫生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张国选骑车摔倒后致左踝关节肿痛、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处理:1、休息;2、石膏外固定术;3、口服用药。当时花检医疗费用300—400元,王向全部支付。2015年3月23日张国选又去到马村乡卫生院复查,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3月前伤后左踝关节肿痛,X线显示:左踝关节骨折愈合欠佳,建议继续休息1—3个月。期间张国选在马村卫生院共支付医疗费用542.37元,其中217.78元,在新农合部门报销324.59元,门诊支出60元,2015年3月20日,张国选委托马村乡湖西蔡村民蔡某购买骨伤膏药3张,每张90元,共计270元,在漯河市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买中药花费19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国选、王向均认可王向所驾驶机动三轮车与张国选所骑乘电动机车没有发生相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张国选摔倒受伤是否与王向驾车转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张国选是否构成民法上的紧急避险。张国选主张自己是正常行驶,王向转弯时车速过快,导致张国选在紧急情况下为躲避王向的车速过快且占据整个路面才迫不得已倒在了路边的砖渣上;王向辩称自己车速正常,是张国选因自身年龄大,又骑摩托车带两个孩子,把不存在的能正常运行的路状视为存在危险可能,自己采取不当的操作行为导致受伤的发生。从查明的事实上,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案并经交警部门处理,也未妥善及时地保存现场证据。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上:张国选提供了当时事发时间段在现场看到或了解相关情况的六位证人,可以一致证明事发路段道路较窄,张国选骑车靠右正常行驶,而王向转弯时车速较快,导致了张国选被迫摔倒在路边的砖渣上的基本事实;王向提供了一名证人证明王向车辆行驶速度正常,张国选受伤与王向没有因果关系。由此,从证据数量上,张国选提供的证人是六名,王向提供的证人是一名;从证人与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上,张国选的六名证人与张国选不存在利害关系,王向的一名证人系与自己合伙的收树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同时王向所提供证人证明了张国选摔倒后就开口骂王向,后王向停车,车上另外一名合伙收树人和其他人将张国选扶起,又一起去到医院治疗的事实,这与张国选陈述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再结合事发后双方经人说和后到医院诊治,王向又支付了张国选在医院所有花费且未报案的事实,应依法认定张国选受伤与王向驾车转弯时车速过高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运行的车辆先行的相关规定,王向没有提出也无证据证明自己在通过事发丁字路口时,减速并让张国选先行,存在过错,张国选摔倒受伤符合民法上的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均规定:“因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王向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张国选作为年过七旬的老人,骑乘二轮电动摩托车又前后带人,在行至事发路口时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同样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与王向相同的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王向应依法承担赔偿张国选各项损失50%的赔偿责任。王向关于张国选提供证人证言不真实且自己给张国选支付医疗费系做好人好事的辩解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其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张国选提交的马村乡卫生院出具的新农合门诊补偿单据、诊断证明书、漯河市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交款收据及加盖有村委公章署名为蔡某的证明经质证,王向对马村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及漯河翟庄190元中药费票据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张国选提交的马村乡卫生院出具的两份记载患者姓名为张杨康的舞阳县新农合门诊补偿单据,张国选不能证明张杨康的花费与自己有关联,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向提出膏药费270元无正规票据不应支持的辩解,经查,张国选委托他人购买有所在村委予以印证,且证人蔡某在原审时出庭证明该事实,王向亦未提出有异议的质证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张国选受伤当日经医院诊断为骨折,并当时进行石膏外固定,三个月后的X线检查诊断与前者相一致,因此王向提出三个月后张国选骨折是后来自己造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医疗费用共计1062.37元,扣除新农合报销的324.59元,张国选共支出医疗费737.78元,王向应赔偿368.89元。关于误工费:张国选诉请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171天、共计13568.85元标准计赔10000元的诉讼请求,张国选只提供了自己系法律工作者的执业证书,但未提供其是否实际执业及其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系农民身份且家居农村,可按照同年农村牧渔业24457元/年的标准赔偿,而王向提出的张国选未住院又未作伤残鉴定,且年龄已过7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解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但是张国选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张国选要求按171天计算并不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结合张国选伤情实际和自己身体状况,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第10部分骨折中“腓骨骨折误工60-90日”的相关标准,计90日,误工费共计24457元÷365×90=6030.49元,王向承担50%应赔偿张国选3015.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国选医疗费368.89元、误工费3015.25元,以上共计3384.14元;二、驳回张国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张国选负担134.75元,王向负担40.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案经交警部门处理,也未及时固定保存现场证据。张国选申请了当时事发时间段在现场看到或了解相关情况的六位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一致证明事发路段道路较窄,张国选骑车靠右正常行驶,而王向转弯时车速较快,导致了张国选被迫摔倒在路边的砖渣上的基本事实。王向申请了一名证人证明王向车辆行驶速度正常,张国选受伤与王向没有因果关系。张国选申请的六名证人与张国选不存在利害关系,王向申请的一名证人系与其合伙的收树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结合本案事发后当事人的行为反应,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张国选在举证上处于优势证据地位,一审判决认定张国选在本案中构成紧急避险有事实法律依据。张国选在事发过程中确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50%民事责任,已对其过错作出了适当的司法评价。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适用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张国选误工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该标准为24457元/年,低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对上诉人王向有利。综上所述,王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王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瑞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