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杭州丰达纸业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印之友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丰达纸业有限公司,台州市印之友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杭州丰达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74332-3,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桢达、许淼顺,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印之友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65466-5,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新横大道A5幢9-10。法定代表人:尚士根。原告杭州丰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印之友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之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赛琼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印之友公司无法直接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同年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淼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之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白板纸40吨(总价值约1104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丰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白板纸40吨(总价值约105231.9元),对不能返还白板纸部分折价赔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白板纸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涂布白板纸,具体规格、数量及交货时间以原告确认的被告订单为准,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5日前付清前月货款,货物所有权在被告全额支付货款后转移至被告,在被告未付清货款前原告保留该货物的所有权,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被告开始中断支付原告货款,截至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过对账单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218639.61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均未果,现查明被告仓库中尚有库存原告的白板纸40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印之友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涂布白板纸的事实。2、对账单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18639.61元的事实。3、通知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仓库尚有原告所发的白板纸40吨的事实。被告印之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丰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印之友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丰达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印之友公司(乙方、买方)签订《丰达纸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买卖涂布白板纸的规格及价格:(1)具体规格、数量及交货时间以甲方确认的乙方订单为准;(2)价格根据原材料价格以及市场行情,由双方协商确定,在原材料价格调整时,甲方有权相应对白板纸价格作出调整,但应提前五天通知乙方,……2、结账时间与付款办法:(1)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5日前付清前月货款,乙方如不能按协议时限付清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发货直至解除本合同,……(5)货物所有权在乙方全额支付货款后转移至乙方,在乙方未付清货款前甲方保留该货物的所有权;3、合同履行地及交货方式:本合同履行地为甲方仓库。……7、其他约定:(1)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3)若出现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出诉讼。……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陆续发生白板纸买卖关系。2015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印之友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218639.61元。根据《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丰达公司货款7417175.78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又累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299863.83元的货物,其中,2015年10月9日购买了型号为250克的特规白板纸7.357吨,单价为2760元每吨,购买了型号为250克的白板纸6.332吨,单价为2710元每吨,购买了型号为300克的白板纸23.573吨,单价为2560元每吨,2015年10月11日购买了型号为250克的白板纸3.613吨,单价为2710元每吨;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4984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印之友公司向原告丰达公司出具通知一份,载明:“现我公司因担保涉险,恐无力再继续经营。我公司仓库尚有贵公司的白板纸40吨,考虑到与贵公司多年的业务关系以及贵公司多年的支持,特此通知请贵公司及时派车拉回。”庭审中,原告丰达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40吨白板纸分别为:型号为250克的特规白板纸7.357吨,型号为250克的白板纸9.07吨,型号为300克的白板纸23.573吨,并确认该部分白板纸有显示为丰达公司供应的标识,具体为:有丰达公司商标;生产单位或为丰达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丰达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白板纸40吨的诉求。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第2条第(5)项约定,货物所有权在印之友公司全额支付货款后转移至印之友公司,在印之友公司未付清货款前丰达公司保留该货物的所有权。该款约定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应认定有效。现查印之友公司就系争合同项下白板纸货款未按约付清属实,故丰达公司就尚存的白板纸依约仍享有所有权,有权要求返还。根据丰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系争合同下2015年10月9日、10月11日供应的白板纸均有其具体的规格型号,且原告庭审中陈述该部分白板纸有显示为丰达公司供应的标识,故本院根据上述标识及数量确定所有权归属,但返还时有缺少的,按实际尚存数返还,缺少部分按对账单中载明的对应单价折价赔偿,即型号为250克的特规白板纸按2760元每吨计算,型号为250克的白板纸按2710元每吨计算,型号为300克的白板纸按2560元每吨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印之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印之友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丰达纸业有限公司存放于台州市印之友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仓库的40吨白板纸(其中型号为250克的特规白板纸7.357吨、型号为250克的白板纸9.07吨、型号为300克的白板纸23.573吨,均有杭州丰达纸业有限公司供应的标识,具体为:有杭州丰达纸业有限公司商标;生产单位为杭州丰达纸业有限公司);不能返还的,型号为250克的特规白板纸按每吨2760元折价偿付;型号为250克的白板纸按每吨2710元折价偿付;型号为300克的白板纸按每吨2560元折价偿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原告预交3580元),由被告台州市印之友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钟 颖?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