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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6执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槐菊梅与石林县大可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林县大可石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26执655号申请执行:槐菊梅,女,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石林县大可石材厂。负责人:杨晓龙,该厂厂长。住所:石林彝族自治县。关于槐菊梅申请执行石林县大可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云0126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石林县大可石材厂支付申请执行人槐菊梅案款6080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槐菊梅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石林县大可石材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受偿金额为6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执655号案件的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勇人民陪审员  孔小丽人民陪审员  黄树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