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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某与梁某、梁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梁某,梁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107号原告:薛某。被告:梁某。被告:梁某甲。原告薛某与被告梁某、梁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梁某、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梁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时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分,口头约定借期随要随还,被告梁某甲作为该笔借款按时偿还的责任担保人,二被告共同出具了签名按印的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支付了2014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后又在2015年底支付利息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再未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梁某立即偿还原告薛某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梁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梁某向原告薛某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由被告梁某甲担保的事实。被告梁某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希望原告将利息暂停计算,延期分批次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梁某甲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当时被告梁某告诉担保人,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之后被告梁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一概不知,故现在已经脱保,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某、梁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梁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证,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1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梁某甲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同日,原告通过陕西信合向被告梁某账户转账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梁某将利息清至2014年2月21日,后又于2015年底支付利息1000元,2016年8月1日支付利息5000元,之后再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当中,原告向被告梁某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梁某理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梁某甲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某甲辩称借款时被告梁某甲称借期三个月且原告从未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现在担保期已过,应当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且原告并未给被告宽限期,故被告梁某甲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贷款人梁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甲贷款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6000元);二、被告梁某甲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梁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贷款人梁某追偿。如果被告梁某、梁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梁某、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泳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