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江苏金艾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江苏金艾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金色年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顾吕泓,陆春健,邢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100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负责人戴锋,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浩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支行职员。被执行人江苏金艾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黄秀芹,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陆春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金色年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邢黎辉,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顾吕泓。被执行人陆春健。被执行人邢黎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江苏金艾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金色年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顾吕泓、陆春健、邢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通商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775022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汽车登记。被执行人邢黎辉在南通市通州区川港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面料市场(金四路)6-5幢9室、南通家纺城面料市场(金五路)6-5幢12室住房已设定抵押,上海浦发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是抵押权人,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首查封。2016年6月23日,本院轮候第6位查封,查封期三年;被执行人邢黎辉在南通市江海名苑1幢1301室的住房一套已设定抵押,上海浦东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是抵押权人,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首查封。2016年10月12日,本院轮候第9位查封,查封期三年;被执行人陆春健在南通市通州区川港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面料市场(金川路)3-1幢56室、南通市通州区川港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面料市场(金一路)3-1幢126室、128室住房已设定抵押,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是抵押权人,南通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首查封。2016年6月23日,本院轮后第7位查封,查封期三年。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商品房登记。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金艾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金色年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顾吕泓、陆春健、邢黎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依法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虽查封了被执行人邢黎辉、陆春健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但其他法院首查封,本院难以启动拍卖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商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双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