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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4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隆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隆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4856号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斯友锋,总经理。被告:合肥隆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致选,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隆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诉请的标的额为22340225.09元。本院认为:本院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一方不在本辖区的,诉讼标的额上限为200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已超出本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标的额,本案不符合向本院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 辉人民陪审员  余向梅人民陪审员  唐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