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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孙浩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浩,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孙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吉0381刑初7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孙浩,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6月初左右的一天,在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人孙浩住所内,被告人孙浩容留候某、周某吸食冰毒,自己也吸食冰毒。2、2016年6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在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人孙浩住所内,被告人孙浩容留候某、周某吸食冰毒,自己也吸食冰毒。3、2016年6月下旬左右的一天,在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人孙浩住所内,被告人孙浩容留候某吸食冰毒,自己也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孙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浩供述,证人候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吸毒成瘾认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浩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浩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孙浩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我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浩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莉审判员 李晓霞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