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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友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木,系××人,2015年3月18日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辩护人传旭单,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木及其辩护人传旭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友木在桐梓县娄山关镇下河坝4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周某随身携带的蓝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友木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执勤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友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友木系××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友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友木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友木先行被羁押三十六日,应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友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彦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冰倩(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