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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建智、黄启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建智,黄启函,郭江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714号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6293585。法定代表人:庄江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勇,男,该公司大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郭建智,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黄启函,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郭江福,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农民,住龙海市。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建智、黄启函、郭江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智、黄启函、郭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建智以经营水产养殖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3日止,月利率为10.03125‰,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黄启函、郭江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2016年6月30日,被告郭建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款10万元的利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郭建智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约为2407.50元,利息、逾期利息以还款日计算为准),并由被告黄启函、郭江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建智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黄启函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郭江福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郭建智以经营水产养殖缺乏资金为由,向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月利率10.0312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黄启函、郭江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建智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10万元的利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未还。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未果,2016年8月19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复,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郭建智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黄启函、郭江福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郭建智、黄启函、郭江福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郭建智、黄启函、郭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黄启函、郭江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启函、郭江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建智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郭建智、黄启函、郭江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国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