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孟宪中、孟庆国、孟庆华、孟庆泉、孟庆举、孟庆强、孟凡红、张洪燕、孟凡娜与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中,孟庆国,孟庆华,孟庆泉,孟庆举,孟庆强,孟凡红,张洪燕,孟凡娜,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反诉被告):孟宪中,男,汉族,1927年12月24日生,山东省平原县。死者王付珍之夫。原告(反诉被告):孟庆国,男,汉族,1957年12月29日生,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死者之长子。原告(反诉被告):孟庆华,男,汉族,1960年3月23日生,山东省平原县城区。死者之次子。原告(反诉被告):孟庆泉,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生,山东省平原县。死者之四子。原告(反诉被告):孟庆举,男,汉族,1967年1月10日生,山东省平原县。死者之五子。原告(反诉被告):孟庆强,男,汉族,1969年6月28日生,山东省平原县城区。死者之六子。原告(反诉被告):孟凡红,女,汉族,1975年4月11日生,山东省平原县城区。死者之女。原告(反诉被告):张洪燕,女,汉族,1967年7月13日生,山东省平原县城区。(死者三子孟庆平之妻,孟庆平发生意外)。原告(反诉被告):孟凡娜,女,汉族,1989年10月26日生,山东省平原县城区。(死者三子孟庆平之女,孟庆平发生意外)。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艳,女,汉族,1967年5月31日,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系王付珍外甥女。被告(反诉原告):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平原县城西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守坚,院长。委托代理人:贺兴国,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孟宪中、孟庆国、孟庆华、孟庆泉、孟庆举、孟庆强、孟凡红、张洪燕、孟凡娜诉被告(反诉原告)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胜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国、孟庆举、孟庆泉、孟凡红、孟庆强、张洪燕及委托代理人张晓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中、孟庆国、孟庆华、孟庆泉、孟庆举、孟庆强、孟凡红、张洪燕、孟凡娜的诉讼请求是:一、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医疗过错造成王付珍右大腿中段截肢,后由于各脏器管衰竭死亡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146110元;2、医疗费259184.34元(齐鲁医院医疗费)+被告医院的医疗费4480元=263664.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营养费2200元。5、护理费2200元。6、交通费7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0元。8、丧葬费23193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45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共计应赔偿448019.34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原告孟宪中的妻子王付珍自感右足疼痛到被告处就诊,门诊以糖尿病足收入院,入院时王付珍神智清醒,行走正常,第三天CT检查右侧股动脉上段有8厘米狭窄并局部闭塞,介入科建议做支架手术,原告孟庆国询问是否需要转院,医生答复小手术,不需要。9月13日下午做手术,手术后原告方发现效果不好随要求转院,直到第二天才办理转院手续。到了齐鲁医院后,主治大夫认为被告治疗有问题,无奈再次手术,将王付珍右大腿中段截肢,住院18天后死亡。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王付珍截肢,两次手术后离开人世,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事后在平原县卫生局和平原县公安分局的多次协调下,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给付医疗费6万元,2015年10月1日给付5万元。为此起诉。被告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辩称:第一、原告提出的院方的过错和理由,是不成立的。要求赔偿436567.34元过高,不应支持。对答辩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应依法确定。第二、原告方所欠的医疗费91114.02元,我方已经提起反诉(见民事反诉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请求。第三、对原告向院方所借的11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令原告偿还给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出的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9月15日和2015年10月1日分别支付的6万元和5万元,不是给付的医疗费,而是原告分两次向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借的款。对该11万元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令原告偿还给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孟庆忠等人应当给付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1114.02元,与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应当赔偿给原告孟庆忠等人的款额,一并处理。扣除应当赔偿的款额后,将剩余的医疗费返还给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2、费由原告孟庆忠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王付珍(女,1937年1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平原县城区镇府路100号,身份证号码:372422193701261625)到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内分泌风湿科住院治疗。王付珍入院后诊断为:1、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血管病变,糖尿病足。2、脑梗塞后遗症。3、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4、左下肢动脉支架植入术后。5、右下肢骨折术后。王付珍于2015年9月14日从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处出院,当日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王付珍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出院后去世。王付珍在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处住院期间,共欠医疗费91114.02元。因原告孟庆忠等人认为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双方发生医疗纠纷,所欠的医疗费一直没有给付。后双方协商未果,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与王付珍右下肢截肢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起轻微作用,参与度为5-15%(参考均值12.5%)。原告孟宪中等对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反诉答辩意见: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请求应予驳回。其所主张的医疗费正是该单位的医疗过错造成王付珍右侧大腿截肢,加之手术时间过长导致各脏器衰竭,到齐鲁医院18天后死亡,因此发生医疗纠纷。对该笔医疗费应由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其所称的鉴定,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与王付珍右下肢截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起轻微作用,该说只是司法鉴定偏袒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之词,至于参与度为5-15%(参考值12.5%),该说在鉴定书第13页需要说明的是有明确说明,“评定医疗过错和参与度本身属于法医学专业中的一种学理性探讨内容,其评定过错程度的把握存在一定的主观因素,在司法鉴定人之间也是经常持有不同观点,存在争议的话题。并因此希望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裁定”。也就是说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建议法院不应采纳错误评定汇入参与度争议太大主观因素有误,同时该鉴定意见通篇没有评定依据,该鉴定违法,但从鉴定摘录的手术过程和治疗过程看,该意见书反复强调了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的情况未予足够重视,未对被鉴定人和家属充分告知,未及时针对此情况相应处理,及时院内处会诊,积极辅助检查明确术后下肢供血情况等截肢风险评估不足,术后病情告知不充分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结构及医疗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结构承担责任。”第五十五条说明病情和医疗风险,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结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驳回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请求,由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医疗过错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5年10月4日平原县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患者于2015年10月4日火化(火化证明原件用于王付珍销户)2、死者王付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注销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付珍死亡之时78周岁,生前在城镇居住,原告死亡的赔偿金的要求合理3、2016年3月25日荣成市公安局石岛边防派出所出具报警证明,证明2016年3月21日17时许,原告孟庆平在辽大长渔15440船在出海作业落水失踪,并由单位报警(等待死亡证明的出具)4、2016年7月21日,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鑫河社区姜庄村民小组出具亲属关系的介绍信,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2015年9月28日医疗纠纷发生后原告在被告单位要求复印的全部病历,证明被告和原告的亲人王付珍存在医患关系,该病历住院首页有被告单位加盖的病案室章显示原告仅复印到14页病历,于2015年9月14日10:45出院,出院也未告知病情变化,入院记录体格检查:发育正常、营养良好、体型正常、自主体位、表情自如、正常面容、神志清楚、语言欠流利,查体合作、CT检查所见右侧股动脉上明显狭窄,局部闭塞,范围约长达8.0cm。介入科DSA诊断治疗报告单显示检查:2015.9.13.15:43,而审核日期却是转院后2015.9.15.14:37,且没有手术医生孟庆义签字,有伪造报告单之嫌。原告复印的病例中没有鉴定意见书显示的病程记录(8份),更没有2015.9.13.23:22病程记录所说,将专家意见告知患者家属,患者家属拒绝转院一说,也不存在该事实。原告复印的病历中也没有鉴定意见提到的被告介入手术知情同意书,术前院方即被告,只是做了术前例行告知签字,没有任何风险告知,也没有意见书摘抄的血管成形术后,下肢缺血症状改善不明显,这完全是术后语言,患者未见到该语言,术前也未对术后出现的问题特殊告知,而鉴定意见书第4页凭什么做特别摘录,该证据恰证明被告有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病历资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有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第三组:1、2015.9.9-2015.9.13被告单位护士站的清单明细证明原告为患者住院四天交纳4500元抵押金2、2015年10月2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患者在齐鲁医院花医疗费259184.34元。第四组:2015年11月17日平原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患者的四子孟庆泉因母亲住院护理误工每天110元证明原告护理工资要求合理第五组:齐鲁医院部分住院病历6页,包括病案首页、手术记录3页和出院记录,首页可证明患者入院情况,结合手术记录可以看出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给患者造成的严重后果,给患者身心生命带来重大危害,最后在齐鲁医院治疗18天,由医院告知患者多脏器功能衰竭,即使再次手术治疗,康复几率低,向家属告知病情,家属要求出院,第二天死亡。第六组:交通费包括转院出院的交通费,800元*2=16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29元/次/天*2次*18天=1044元丧葬人员的交通费(150+660元)*2*2=3240元(黑龙江鸡西-哈尔滨-济南)食宿费:1116元共计:7000元。第七组:法医鉴定发票一份7000元,由被告承担。第八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异议答复书(2016年6月29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做的手术在术前未对病情引起足够证实,未对被鉴定人及其家属进行充分的告知,未及时针对此情况进行处理(及时院内外复诊、积极辅助检查,明确下肢供血检查)对截肢风险评估不足,出现病情后没有应急措施,医院方存在过错,但对该鉴定的过错划分原告有异议,也对该鉴定书提出过质疑,但是异议答复避重就轻,有偏袒之词。被告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火化证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但是对于王付珍的去世我方认可;认可王付珍信息内容,王付珍身份证和户口本应提供原件;我方不同意对报警证明复印件进行质证,请法院酌定;对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鑫河社区姜庄村民小组出具亲属关系的介绍信没有异议。第二组: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所说的我方伪造、篡改、隐匿病历是不存在的第三组:原告提供的护士站清单明细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4500元的押金我方认可;对齐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59184.34元我方无异议。第四组:广厦证明的证据有缺陷,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法庭依法确定。第五组:我方对此组证据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第六组:交通费7000元过高,我方不认可,请法庭依法确定。第七组:对鉴定费票据我方无异议。第八组:我方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观点,原告观点不成立。被告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提供证据如下:1、王付珍在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一套(病案号:348329号)。证明:王付珍所患疾病、治疗经过、住院治疗天数、所用医药和材料等。2、王付珍在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费用明细表。证明:王付珍在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95614.02元。原告已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欠医疗费91114.02元。3、济南惠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供货清单。证明: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购买的济南惠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3套“外周血管球囊扩张导管”,每套单价为6000元,3套价款为18000元。济南惠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3套“自膨式支架系统”,每套单价为22000元,3套价款为66000元。4、2012年12月31日德州市物价局、德州市卫生局制定的《德州市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修订本)。证明:王付珍使用的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在济南惠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的3套“外周血管球囊扩张导管”的价格和3套“自膨式支架系统”的价格,应在购进价的基础上加收4%,作为结算价格。5、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王付珍右下肢截肢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起轻微作用,参与度为5-15%(参考均值12.5%)。6、2015年9月15日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与王付珍、孟宪忠(孟宪中)、孟庆国、孟庆华、孟庆平、孟庆泉、孟庆举、孟庆强、孟庆红(孟凡红)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由借款人孟庆举、孟宪忠(孟宪中)、孟庆国、孟庆华、孟庆泉、孟庆红(孟凡红)、孟庆强出具的收到借款的借条。证明:上述借款人向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借款6万元。7、2015年9月30日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与王付珍、孟宪忠(孟宪中)、孟庆国、孟庆华、孟庆平、孟庆泉、孟庆举、孟庆强、孟凡红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及2015年10月1日由借款人孟庆举、张晓艳、孟庆国出具的收到借款的借条。证明:上述借款人向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借款5万元。原告孟庆忠等人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所有病历是14页,而被告提交的是27页,以此证据可以推定被告有隐瞒、隐匿、伪造证据之嫌,病历中的附页记载2015年9月23日23时22分,将专家意见告知家属,家属拒绝转院系伪造,不客观的,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拒绝转院,被告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共有4份告知书和一份患者委托书,原告病历中没有,告知书均是术前的例行告知,没有特别任何风险告知,关于介入手术知情同意书的手写部分系被告方出现医疗纠纷后形成的,有伪造病历之嫌,比照灌肠知情同意书及支尿管可以看出,被告向特别告知原告的会在特别告知项中打有对号,而介入手术的通知书中没有特此说明,手写部分也没有患者家属的签字及手印,均是做了例行术前告知签字,没有体现任何风险;2、用药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在术前被告知仅用一个支架,在未经原告同意和特别告知的情况下却用了三个支架所花的费用,均是由于被告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过错导致,所以提交的证明明细单中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付的4500元押金应该由被告支付;3、对王付珍术前检查仅有8CM血管堵塞,被告却使用了三套外周血管球囊扩张导管及支架,是由被告医疗过错所导致,且未经原告同意,所以所花费用均有被告承担4、对证据五本身真实性有异议,通篇是偏袒支持,明明已经详细叙述了原告存在的过错却还要硬施加给患者主要原因是错误的,鉴定意见中说被鉴定人王付珍自身基础病变,核定急性右下肢动脉闭塞或急性血栓形成,本身病情危重,术前既已出现病情急性进展,是导致右下肢截肢的主要原因,此分析是错误的,被鉴定人王付珍尽管年龄大,但是术前没有被告知有急性右下肢动脉闭塞和急性血栓形成,且入院前住院病历首页已经明确患者身体健康、正常行走、精神状态佳,均不会直接导致截肢或者死亡,所以该鉴定偏袒被告一方,请法庭注意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及参与度,鉴定部门有特别说明,评定医疗过错和参与度本身属于法医学专业中的一种学理性探讨,存在主观分析,所以请求法庭审理情况应当根据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也就是说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评判案件的最终结果。5、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两份借条均没有异议,原告也确实从被告手中先行支付了11万医药费,在起诉中对该笔费用没有主张。经审理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原告孟庆忠的妻子王付珍到被告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经CT检查右侧股动脉上段有8厘米狭窄并局部闭塞。9月13日下午做手术,手术后第二天转院至齐鲁医院治疗,后再次手术,将王付珍右大腿中段截肢,住院18天后死亡。王付珍在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95614.02元,已付医疗费4500元,尚欠医疗费91114.02元。2015年9月15日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与王付珍、孟宪忠(孟宪中)、孟庆国、孟庆华、孟庆平、孟庆泉、孟庆举、孟庆强、孟庆红(孟凡红)签订协议书,由借款人孟庆举、孟宪忠(孟宪中)、孟庆国、孟庆华、孟庆泉、孟庆红(孟凡红)、孟庆强出具借条,向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借款6万元。2015年9月30日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与王付珍、孟宪忠(孟宪中)、孟庆国、孟庆华、孟庆平、孟庆泉、孟庆举、孟庆强、孟凡红签订补充协议书,以及2015年10月1日由借款人孟庆举、张晓艳、孟庆国出具借条,向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借款5万元。以上借款双方约定:用于王付珍的治疗,后到其他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经双方共同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在对王付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其病情未予足够重视、截肢风险评估不足、术后病情告知不充分、会诊不及时等过错,应属对注意义务和后果预见义务履行不足及告知义务履行不足的过错,该过错与王付珍右下肢截肢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起轻微作用。参与度为5-15%(参考值12.5%)。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死者王付珍与被告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关系成立,医院方存在过错,理应赔偿,关于双方责任划分,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该鉴定书系双方共同委托所做出的,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定医院方承担12.5%的责任。关于原告孟宪中等的诉讼主张中,原告主张的已经支出的医疗费263664.34元、死亡赔偿金14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丧葬费23193元、鉴定费7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共计660元;关于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x31545/365=1901.34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及王付珍住院情况酌定为5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鉴定书所确定的情况,酌定为1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及王付珍年龄状况,不予支持。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反诉的王付珍所欠医疗费91114.02元,根据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应予认可,应由原告在王付珍的遗产范围内按责任偿还(及偿还87.5%);关于借款11万元的问题,因为该费用实际用于王付珍的医疗中,虽然是孟庆国等人签字打条,但是其都是代替王付珍所行使权利,应由王付珍承担后果,及从王付珍遗产中支付,根据协议内容,孟庆忠等人主张的此款为赔偿款,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孟宪中、孟庆国、孟庆华、孟庆泉、孟庆举、孟庆强、孟凡红、张洪燕、孟凡娜各种费用共计66216.0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孟宪中、孟庆国、孟庆华、孟庆泉、孟庆举、孟庆强、孟凡红、张洪燕、孟凡娜在王付珍遗产范围内偿还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现金175974.7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7848元减半收取3924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20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胜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