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5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贾玉合诉被告周万军、周朝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合,周万军,周朝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25民初746号原告:贾玉合,男,1944年12月9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伍鸽子,男,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周万军,男,1946年6月10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朝平(系委托人之子),男,1980年10月30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朝平(又名周鸭照),男,1980年10月30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原告贾玉合诉被告周万军、周朝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贵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合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鸽子,被告周万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朝平,被告周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合诉称,1995年原告通过紫云自治县水塘镇政府拍卖方式获取水塘镇林场郎台非耕地5.4亩用于烧瓦,期限为50年(1996年6月30日至2046年6月30日),原告在承租期间,初期用于烧瓦,后因该片地土质问题不适应生产土瓦,原告在该承租地上进行耕种,2009年初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强行侵占原告承租地1亩耕种至今已8年(按每年每亩承租费650元计算共计5200元)。原告在承租的土地上砍伐树木37棵出售给水塘镇王宝财(价格8500元),遭到被告阻拦,经水塘镇综治办调解,该批木材暂时由被告看管,但被告自行将木材出售。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争议地承包权属于原告,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土地租金和树木损失137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贾玉合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贾玉合的主体身份情况。2、《非耕地使用权证》、出租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收款收据1份、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拍卖荒山荒地等非耕地使用权的规定、紫云县水塘镇非耕地使用权拍卖大会议程、拍卖规则,用于证明水塘镇人民政府根据县政府的文件规定,对水塘镇部分非耕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原告在1995年元月4日,通过竞买,于同月17日与水塘镇人民政府签订出租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承租水塘镇落科村林场组地名叫郎台面积为5.4亩土地,租期为50年(1996年6月30日至2046年6月30日),用途为取土烧制砖瓦,租用费1100元。1996年6月25日原告向水塘镇人民政府交纳非耕地租用费1100元。1997年3月29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非耕地使用权证》,使用权证载明:土地所有者为水塘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者为贾玉合;地址为水塘镇落科村翁上组;面积为5.4亩;用途为烧砖瓦;批准使用期限为50年。土地利用现状为荒坡。四至为东:公共大路及曾泽书瓦厂,南:曾泽书瓦厂泥塘及李丛庆管理林地,西:周万军管理林地,北:翁上组集体稻田及王凤琴管理林地。附有翁上组贾玉合瓦厂界线图。3、水塘镇人民政府文件1份,用于证明水塘镇人民政府下发的拍卖无效通知,是针对拍卖会后,不按期交纳租用费的其他竞买人。原告已交纳租用费,不包含原告竞买的该片土地。原告竞买是有效的。4、水塘镇调解委调解情况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10月原告在承租的土地上砍伐树木37棵,被告周万军阻拦,双方为砍伐树木的界线产生争议,经水塘镇综治办调解,最后处理意见为,该批木材暂时由被告看管,待调查处理,但被告已自行将木材出售。原告贾玉合申请证人王元书、王宝财、杨发仁出庭作证。证人王元书出庭证实,我原来办的砖厂与贾玉合的砖厂相邻,贾玉合说是不想办厂了,想转给我,就指他的砖厂面积给我看,当时他指的范围有土地和山林及一些大的树木,对总的面积是多大,土地和山林是如何得来的,树木是谁种,属于谁均我不知道。当时贾玉合没有讲。后来没有达成转让协议。证人王宝财出庭证实,大约是7、8年前,贾玉合卖树木给我,地点叫林场,数量是30多棵,价格为8000元,砍得一部分后,水塘综治办的说不准砍,砍了的也没有拉走。因我是购买来自建房屋,没有办理砍伐手续,我是按贾玉合的指点砍伐,树木是谁种,属于谁家的,并不知道。一年后,贾玉合把贷款退还给我了。证人杨发仁出庭证实,对周万军和李仲书家的土地面积我不知道,只知道孙小荣家的面积,孙小荣家田边原来有一条1米宽的路,他家把路开为田耕种,占用路了,上面有10多家种地需要经过这条路,希望把路让出来。那是几年前的事,现在是否有路,我不知道。被告周万军、周朝平辩称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980年农村土地下放到户,以被告周万军为户主五人(包括被告周朝平)承包本组土地和山林。1999年原告向被告租用承包的地名叫田湾的旱地三块做砖瓦,当时口头约定每一年给付200块砖作租金,租期是做一年算一年,原告不做就归还被告,原告租用到2008年,并没有给付租金。2009年因原告不再做砖瓦,被告自行收回土地恢复耕种。原告诉称该土地是非耕地,1996年6月政府拍卖给他不是事实,该片土地属于本村集体,已发包给被告及被告家庭成员,承包经营管理权属于被告家庭,政府并未与承包人签订征收协议,为此,水塘政府已于1996年下文宣布拍卖水塘镇林场蜂糖湾一带荒山无效。同时,水塘政府当时拍卖的是林场蜂糖沟一带荒山,被告承包的土地是田湾旱地,并不属于政府拍卖的蜂糖沟。也不是原告诉称的非耕地,该土地是被告承包的旱地,有被告周万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原来政府拍卖无效,原告如何办理的非耕地使用权证,不知道,是虚假的。2009年原告私自在被告田湾林地上砍伐树木卖给王宝财,被被告发现后阻止,经水塘镇综治办处理,由被告保管,待有证据后处理,被告到紫云县林业局调取证据证明是被告周万军种植,属于周万军所有。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周万军、周朝平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周万军、周朝平身份证,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用于证明在农村土地承包时,以被告周万军为户主,承包本村民组土地,1998年延长承包期限时,被告继续承包,其中承包有地名叫田湾的旱地二块,林地一片。3、水塘镇人民政府文件1份,用于证明水塘镇人民政府在对林场荒山荒地拍卖后,于1996年1月16日就下文宣布拍卖无效,原告在1997年3月办理非耕地使用权证手续不合法。4、紫云县林业局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位于林场田湾林木,系周万军于1986年经林业局批准后种植。争议树木被告有处分权。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办理《非耕地使用权证》不合符规定,水塘镇拍卖非耕地使用权已被政府宣布无效。1997年3月29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非耕地使用权证》不合法。经审核,水塘镇政府对落科村部分荒地拍卖后,针对竞买人未交付出让金,下文通知拍卖无效,1996年6月25日收取原告非耕地出让金,是对原告竞买事实的认可。1997年3月29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非耕地使用权证》,是政府对原告承租权的确认。对《非耕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4组证据水塘镇调解委针对树木的调解情况和三个证人的证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核,水塘镇调解委调解情况和证人证言中,均未能证实原告主张树木属于原告种植或属其承包的事实。对该2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1998年土地延包时颁发,原告1996年通过拍卖取得承包权,并办理非耕地使用权证在前、使用权证填写的郎台与被告经营权证填写的田湾是同一地点,只是名称不同,两证填写四至范围确实有重合,应当以先颁发的使用证为准。水塘镇人民政府文件通知拍卖无效,不包含原告竞买部分。林业局证明只证明争议林地种植,已拍卖归原告,原告有处分权。经审核,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政府对被告承包权的确认,与原告持有的非耕地使用权填写的地名名称不统一或四至有重合,属于使用权争议。不影响该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水塘政府文件通知拍卖无效,因只针对未交付出让金的情况,未对原告竞买部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万军与被告周朝平系父子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以被告周万军为户主五人承包本组土地和山林。1998年延长承包期限时,被告继续承包,其中承包有地名叫田湾的旱地二块,林地一片。水塘镇人民政府对水塘镇部分非耕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原告于1995年元月4日参加竞卖,于同月17日与水塘镇人民政府签订出租非耕地使用权合同书,承租水塘镇落科村林场组地名叫郎台面积为5.4亩土地,租期为50年(1996年6月30日至2046年6月30日),用途为取土烧制砖瓦,租用费1100元。1996年6月25日原告向水塘镇人民政府交纳非耕地租用费1100元。1997年3月29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非耕地使用权证》,使用权证载明:土地所有者为水塘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者为贾玉合;地址为水塘镇落科村翁上组;面积为5.4亩;用途为烧砖瓦;批准使用期限为50年。土地利用现状为荒坡。四至为东:公共大路及曾泽书瓦厂,南:曾泽书瓦厂泥塘及李丛庆管理林地,西:周万军管理林地,北:翁上组集体稻田及王凤琴管理林地。并附有翁上组贾玉合瓦厂界线图。原告所承租的非耕地郎台与被告承包的田湾耕地和林地,虽然名称不同,实属同一片耕地和林地,双方承包地有部分重合,四至界线不明确。2009年原告将林地中树木出售,被告认为林地系其承包经营范围进行阻拦,经水塘镇综治办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争议地承包权属于原告,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土地租金和树木损失137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非耕地使用权证》及所附翁上组贾玉合瓦厂界线图,载明原告对水塘镇落科村林场郎台有非耕地使用权。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被告周万军、周朝平对水塘镇落科村林场组田湾土地和林地有承包权。两证记载的土地名称虽然不同,但实为同一片土地,两证记载的使用范围四至重叠交叉,不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对争议地侵权,实际属于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针对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若双方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赔偿土地租金和树木款问题,需要以使用权、承包权确认为基础,本案不作确定,待权属确定后,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玉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不予收取,退回原告贾玉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贵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卜国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