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虹与赵焕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虹,赵焕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1517号原告梁虹,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解放区。被告赵焕章,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原告梁虹与被告赵焕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焕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找原告借钱,原告没有现金,应被告请求使用广发银行卡贷款30000元,24月还清。被告按月偿还1470元,只偿还了四个月,就停止还款。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从原告借款36000元,多次追要款,最终欠款17700元。两项欠原告合计471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1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计划;⒉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证据2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3日,被告赵焕章向原告梁虹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8日前还款1470元,24个月还清。被告按约定偿还了4个月后停止还款。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2016年1月7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尚余17700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赵焕章向原告梁虹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7100元不当,被告向原告所借30000元款,已偿还1470元×4=5880元,尚余24120元未偿还;被告所借36000元款,尚余17700元未偿还,24120+17700=4182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4182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焕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虹借款41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元,由被告赵焕章承担846元,原告梁虹承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庆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1517号(2016)豫0811民初1517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