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212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国,宿松县许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耘、被告邓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随邓某甲生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邓某甲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某某、邓某甲于1996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年9月14日生子邓某乙,2007年1月7日生次子邓某丙,2013年8月1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邓某甲性格怪异,动不动就殴打张某某,鉴于孩子尚小,公婆比较维护张某某,张某某一直忍辱负重。但小儿子出生后,邓某甲性格依然不改,从2013年开始变本加厉,不但无缘由地殴打,还用语言侮辱,张某某当面与自己的妹夫或隔壁的小男孩说话,邓某甲都说与他人关系不正常,接下来就把张某某拉到隐蔽的地方殴打,2013年正月,邓某甲把张某某的头打破。2016年端午节后,邓某甲的父亲也打张某某,邓某甲也不问缘由地打张某某两耳光。2016年8月9日,邓某甲还把小儿子身上打得青紫。邓某甲经常无缘无故打张某某,无法忍受对自己的摧残,故涉诉来院。邓某甲辩称,相识、生子、结婚无异议;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争吵、偶有打架情况,但不是张某某说的无缘无故地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没有根本矛盾,是张某某与邓某甲的父亲之间有点矛盾,导致双方有些争执;没有张某某陈述的那样打小孩;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邓某甲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邓某甲于1996年相识,1997年9月14日生子邓某乙,现在外务工,2007年1月7日生次子邓某丙,现在宿松县实验小学读书,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几年双方因沟通较少,有所隔阂,张某某认为邓某甲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她,故涉诉来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张某某、邓某甲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张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维护与经营,夫妻间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遇到问题,邓某甲应冷静对待,武力是解决不了任何问题的,只会让矛盾越来越大,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态度积极沟通,感情的隔阂是可以消除的。为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给未成年一个健康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