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范联池与朱建井、张苏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联池,朱建井,张苏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071号原告:范联池,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响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井,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告:张苏蓉,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606号邵阳市人民银行负层楼。负责人:戴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联池诉被告朱建井、张苏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兰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联池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响青,被告朱建井及被告太平洋邵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苏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联池诉称:2016年7月26日下午,被告朱建井驾驶湘E×××××小车在S219线隆回县桃洪镇花门路段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湘E×××××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19738.9元。2016年8月8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医药费预计10000元,伤休100天,择日住院半个月取固定物,期间需一个陪护。原告受损的摩托车经原、被告双方估价受损300元。湘E×××××小车在被告太平洋邵阳公司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险种。故请求:1、判令被告朱建井、张苏蓉赔偿原告医药费19738.9元、后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53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380元、法医鉴定费及打印费750元、必要的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55928.9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邵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上述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井辩称:原告诉请属实。被告太平洋邵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赔偿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按照医保政策扣除10%-20%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续治疗费用只认可取内固定的费用,建议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宜。误工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我司认可700元,护理费认可实际天数14天,法医鉴定费及打印费不属我司承担范围。交通费认定300元为宜。财产损失予以认可,营养费我司认可以10元标准计算14天。被告张苏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6时20分,被告朱建井驾驶被告张苏蓉所有的湘E×××××小车在S219线隆回县桃洪镇花门路段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湘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8日,花费19738.9元,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医医嘱:1、加强营养;2、出院后复查等。2016年8月8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74号司法鉴定,结论为:范联池不构成伤残。伤休时间100天,医药费预计10000元左右(含取内固定物费用)。治疗方式为目前康复治疗,择日住院半个月取固定物,期间需一个陪护。当天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建井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损的摩托车经原、被告双方估价损失300元。另查明,原告范联池系非农户籍。被告朱建井与张苏蓉系夫妻关系。湘E×××××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邵阳公司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原告受伤后,被告朱建井共支付了10300元医药费,其中300元的医药费票据在被告朱建井手中,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就该实际发生的300元医药费提起诉请。原告范联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738.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财产损失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太平洋邵阳公司认可;5、护理费1110.91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10.91元(31191元/年÷365天×13天);6、误工费9656.39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656.39元{31191元/年÷365天×(13天+100天)};7、营养费1000元;8、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及打印费750元;上述1-9项合计43556.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被告身份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范联池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人张苏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苏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联池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朱建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邵阳公司虽提出要求扣减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鉴定,故被告太平洋邵阳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为43556.2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邵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为11067.3元(1110.91元+9656.39元+3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为31438.9元(19738.9元+10000元+700元+1000元),属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的为3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21438.9元(31438.9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邵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对被告朱建井已实际支付的10000元,应抵扣被告太平洋邵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该抵扣部分由被告朱建井与被告太平洋邵阳公司自行结算。即太平洋邵阳公司还应从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范联池赔款11438.9元(21438.9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联池损失32806.2元;二、由被告朱建井赔偿原告范联池损失750元;三、驳回原告范联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5×××1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朱建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华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兰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