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云南远固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姚涵、第三人昆明风情国旅缤纷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远固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姚涵,昆明风情国旅缤纷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398号原告:云南远固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号云南海归创业园*幢*楼*****号。法定代表人:纪鹏,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8236135-8。委托代理人:蒲光举,系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号金尚俊园*幢***室。法定代表人:刘皓然。组织机构代码:21655179-2。委托代理人:王酿,系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涵,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王酿,系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昆明风情国旅缤纷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号百金大厦第**层。法定代表人:普寅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00100356685。原告云南远固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固宏程公司”)诉被告云南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国旅公司”)、姚涵、第三人昆明风情国旅缤纷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情国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固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光举、被告招商国旅公司、姚涵的委托代理人王酿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风情国旅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远固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远固宏程公司与两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的28个门店进行装饰、装修,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已由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投入使用。经双方清算后工程款共计520000元整,被告至今拖欠工程尾款290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工程尾款,两被告均不予履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90000元;2、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1121.5元(自2015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此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云南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姚涵答辩称:1、本案两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装修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2、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缤纷世纪门店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是因两被告想收购第三人风情国旅公司,但最终未收购成功,两被告只是作为见证人,不代表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付款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3、原告起诉被告姚涵主体不适格,被告姚涵只是在招商国旅公司任职的员工,在结算书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是姚涵的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昆明风情国旅缤纷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1、该公司一直由他人控制并且已经停止运营很长一段时间,在该公司停止运营之前从未与原告远固宏程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2、经过反复核查,确认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装修工程承包框架合同》,故该合同上的签章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云南远固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姚涵身份证明复印件、云南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1份,欲证明姚涵及招商国际公司的被告资格适格。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二、《缤纷世纪门店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1份,欲证明2015年2月9日,两被告出具《缤纷世纪门店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双方一致认可完成工程量总金额为520000元整,扣除已支付的230000元,尚欠工程款290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当时被告招商国际公司只是在收购第三人股份,是第三人聘请原告进行装修,两被告签订协议书只是作为见证人,不代表被告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另外姚涵的签字是职务行为,与姚涵个人无关。三、《二十八家店面装修工程结算表》1份,欲证明原告所做的二十八家门店装修工程,每家店面的项目名称、施工区域、工程结算款、工程量、装修材料单价及总价、计算规则等。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些门店归第三人所有,与两被告无关。被告云南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姚涵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装修工程承包框架合同》1份,欲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而不是两被告,与两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所盖的章不是由原告所盖,合同中只有最后一页有原告的签章,前三页都没有,存在篡改的可能。二、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装修的所有门店属于第三人所有,与两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进行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银行汇款单1份,欲证明之前的款项是由第三人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汇款单上的签字均是姚涵本人的签字,证明姚涵负责该项目,款项是由姚涵安排第三人支付的,但并不能证明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第三人昆明风情国旅缤纷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当庭申请对两被告提交的《装修工程承包框架合同》上盖印的“云南远固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装饰工程承包框架合同》上“云南远固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为彩色打印形成,属复制印文,非印章盖章,与日期为“2015年2月9日”的《缤纷世纪门店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上“云南远固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为不同印章盖章。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证实两被告提交的合同不是由原告所签订的。被告对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经质证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质证对方不认可,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经质证对方不认可,且经鉴定属复制印文,非印章盖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远固宏程公司与被告招商国旅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缤纷世纪门店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被告姚涵在招商国旅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与被告招商国旅公司签订关于缤纷世纪门店装修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的二十八家门店工程现已全部完工,通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认真清算,达成以下最终结算协议;经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清算,一致认可完成总金额为520000元整,扣除双方认定已付款项230000元整,截止本结算日,原告实际应得工程结算尾款为290000元整;因被告招商国旅公司支付资金不足,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50000元整,剩余款项于2015年5月31日前结清。另,第三人风情国旅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华夏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23日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被告姚涵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付款8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23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两被告提交的《装修工程承包框架合同》上盖印的“云南远固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本案被告姚涵系招商国旅公司员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装修了二十八家门店的事实,但被告认为该门店属于第三人,原告认为该门店是为被告招商国旅公司装修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存在原告装修本案所涉二十八家门店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招商国旅公司签订的《缤纷世纪门店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对结算金额、已付金额、未付金额及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招商国旅公司就装修款结算及付款事宜达成合意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其签订结算协议书是因当时打算收购第三人,最终收购未成功,其只是见证人,装修合同是原告和第三人所签,不愿承担付款责任,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收购成功与否作为被告付款的条件,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且第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虽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已付款230000元中第三人和被告姚涵账户均支付过,但付款主体亦不足以证明装修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故被告的答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招商国旅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招商国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已经违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合同中对付款金额和时间的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为欠款5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剩余欠款24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姚涵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姚涵在合同上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招商国旅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归属于被告招商国旅公司,被告姚涵不承担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涵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风情国旅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远固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90000元。二、由被告云南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远固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金5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本金24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云南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远固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云南远固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7元由被告云南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新华代理审判员 贾 佳人民陪审员 秦本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海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