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82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水樟与汪海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樟,汪海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933号原告:陈水樟。被告:汪海珠。原告陈水樟与被告汪海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樟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汪海珠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汪海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700元,并承诺于月底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700元。被告汪海珠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汪海珠向原告购买小猪,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海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水樟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汪海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童霞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培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