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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7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世通毛纺绣品有限公司、绍兴晨鹰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世通毛纺绣品有限公司,绍兴晨鹰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徐世明,王徐斌,缪俊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90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号。负责人:周迎,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炜、孙滨,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世通毛纺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念岩桥。法定代表人:徐世明。被告:绍兴晨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工业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建新。被告: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法定代表人:钱旭锋。被告:徐世明,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徐斌,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缪俊伟,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世通毛纺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绍兴晨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鹰公司)、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徐世明、王徐斌、缪俊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世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487087.79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此后的罚息和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二、被告晨鹰公司、永通公司、徐世明、王徐斌、缪俊伟对被告世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滨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世通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世通公司提供金额为10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晨鹰公司、永通公司、徐世明、王徐斌、缪俊伟分别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晨鹰公司为被告世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向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世通公司签订2015年贷字第09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世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127个基本点(BPS),逾期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加收50%计息,实行每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第20日。被告世通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世通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世通公司签订2015年贷字第09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世通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30日,贷款利率为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127个基本点(BPS),逾期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加收50%计息,实行每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第20日。被告世通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世通公司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世通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合计1000万元并由被告世通公司出具相应借款借据。原告陈述被告世通公司支付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并于2015年12月10日扣息2239.53元,于2015年12月23日扣息6.34元,支付另8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另认定,各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催收通知及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世通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合计1000万元,被告世通公司未按期支付两笔贷款的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晨鹰公司、永通公司、徐世明、王徐斌、缪俊伟为被告世通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原告要求该五被告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世通毛纺绣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2015年贷字第09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应扣减已收取的利息共计2245.87元);二、被告绍兴世通毛纺绣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2015年贷字第09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绍兴世通毛纺绣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被告绍兴晨鹰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永通染织集团有限公司、徐世明、王徐斌、缪俊伟对被告绍兴世通毛纺绣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8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813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8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