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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段世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世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世荣,男,1997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何素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世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恒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世荣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段世荣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趴赛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千惠超市路段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刘某撞倒,致刘某受伤。经检验,段世荣血醇含量为246.74mg/100ml。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段世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段世荣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本院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刘某出具的收据及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段世荣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段世荣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段世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段世荣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世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世荣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段世荣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段世荣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段世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世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张建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