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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贵交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贵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96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忠贵,男,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郑筱袆、冯正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忠贵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忠贵及辩护人郑筱袆、冯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20时,被告人朱忠贵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CPZ8**的白色越野车在本市南明区沙冲路“168”汽车修理厂内将正在该修理厂内洗衣服的冯某某撞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左下肢损伤属重伤二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轻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朱忠贵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0.6mg/100ml。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忠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检测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照片;道��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132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筑)公(交)鉴(活检)字【2016】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朱忠贵的供述等证据,据以证实被告人朱忠贵构成指控之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忠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朱忠贵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为由,认为应属自首,且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和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20时,被告人朱忠贵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CPZ8**的白色越野车在本市南明区沙冲路“168”汽车修理厂内将正在该修理厂内洗衣服的冯某某撞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左下肢损伤属重伤二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轻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朱忠贵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0.6mg/100ml。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认定,被告人朱忠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忠贵在他人报警后,留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2016年12月4日20时35分许,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朱忠贵当场查获,在对其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朱忠贵对交通事故供认不讳。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朱忠贵亲属已赔付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忠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全检测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132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筑)公(交)鉴(活检)字【2016】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朱忠贵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忠贵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冯某某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忠贵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忠贵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忠贵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家柱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尉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