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荫怡与曾宝志、张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荫怡,曾宝志,张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003号原告:周荫怡,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健辉,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洁欣,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曾宝志,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张桂兰,女,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周荫怡诉被告曾宝志、张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荫怡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辉,被告曾宝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荫怡诉称:原告周荫怡与被告曾宝志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经营拉丝厂,向被告供应铜丝。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5000元。在2015年12月24日,原告周荫怡与被告曾宝志将被告曾宝志拖欠原告周荫怡的货款65000元转为借款,并由被告曾宝志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在被告处拿了3264元的货,经扣减,尚欠原告借款61736元。借条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月25日前清还借款,但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被告张桂兰是被告曾宝志的妻子,两被告于197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款项是用于经营广州市花都华成电线厂,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桂兰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宝志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1736元;2、被告曾宝志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3、被告张桂兰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宝志辩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2015年12月24日经对数,我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双方将货款65000元转为借款,我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在我处拿了3264元的货,经扣减,尚欠原告借款61736元。我同意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希望不计算利息。被告张桂兰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曾宝志、张桂兰的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2015年12月24日,周荫怡与曾宝志经结算,曾宝志拖欠周荫怡货款650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将上述欠款转为曾宝志向周荫怡借款65000元的事实。4、结婚申请书、婚姻档案资料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197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5、广州市花都华成电线厂企业信息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曾宝志是广州市花都华成电线厂的法定代表人,原先所欠的货款是生产经营广州市花都华成电线厂所需而产生的债务。被告曾宝志、张桂兰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荫怡与被告曾宝志一直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周荫怡向被告曾宝志供应铜丝。2015年12月24日,原告周荫怡与被告曾宝志经结算,被告曾宝志共欠原告周荫怡货款650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将上述欠款转为曾宝志向周荫怡借款65000元,并由被告曾宝志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周荫怡,约定在2016年1月25日前清还借款。此后,原告在被告处拿了3264元的货,经扣减,尚欠原告借款61736元。由于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原告经追收无果,遂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被告曾宝志与被告张桂兰于197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4日,周荫怡与曾宝志经结算,曾宝志拖欠周荫怡货款650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将上述欠款转为曾宝志向周荫怡借款65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1月25日前清还,以上事实有曾宝志立下的借条为证,曾宝志亦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此后,扣减周荫怡在曾宝志处取货的货款3264元,曾宝志尚欠周荫怡借款61736元,由于曾宝志逾期不还款,周荫怡要求曾宝志偿还借款本金61736元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桂兰与被告曾宝志于197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张桂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桂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宝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61736元给原告周荫怡。二、被告曾宝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周荫怡,利息以6173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张桂兰对被告曾宝志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曾宝志、张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成汉人民陪审员 谢惠沙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晓敏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