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徐秀玲与苏炳龙、郝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玲,苏炳龙,郝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1015号原告:徐秀玲(曾用名徐秀珍),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聪,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炳龙,男,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郝景斌,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徐秀玲与被告苏炳龙、郝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峰、被告苏炳龙、郝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炳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利息为30000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郝景斌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苏炳龙与我丈夫杨某某系熟人关系,2015年8月10日,苏炳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0000元,该款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苏炳龙账户。当日苏炳龙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30天,郝景斌在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2月25日,苏炳龙在借条上注明截止2016年3月10日利息为30000元。后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6月份苏炳龙还向我出具还款承诺书表明如果其未按承诺的期限还款,我可以就全额起诉,郝景斌也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但苏炳龙未按期还款。据此,特具状于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苏炳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后至2016年1月10日其均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5分向徐秀玲支付了利息,借条上所载的“承诺计划2016年3月10日还息30000元整(截至2016年3月10日息)”实际上是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该30000元利息至今未给付。就本案借款,2016年6月份其与徐秀玲达成还款计划,且按照该计划其在2016年6月份偿还了3000元本金。郝景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给苏炳龙的借款作担保时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较短,其才愿意给苏炳龙作担保,但现在借款期限已有1年多的时间,徐秀玲应当在借款期限内积极主张债权,现在向其主张债权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苏炳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徐秀玲借款200000元,且出具借条,郝景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均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2015年9月14日苏炳龙与徐秀玲又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0日。现借款已逾还款期限,苏炳龙应当及时向徐秀玲偿还借款200000元。郝景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三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苏炳龙与徐秀玲虽在未经郝景斌同意的情况下延长了本案还款期限,但未实际履行,且郝景斌当庭认可本案借款在2015年9月10日到期后,徐秀玲丈夫杨某某打电话且发短信向其催讨过,且在2016年徐秀玲也多次打电话向其催讨,故郝景斌仍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苏炳龙向徐秀玲的借款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苏炳龙在2015年8月10日向徐秀玲借款后,按口头约定的月息5分向徐秀玲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0日,则可视为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苏炳龙当庭表示其已经支付的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不要求徐秀玲返还,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本案借款苏炳龙自2016年1月10日起未支付利息,虽苏炳龙在借条上注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为30000元,但未实际支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徐秀玲要求苏炳龙、郝景斌支付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徐秀玲要求苏炳龙、郝景斌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苏炳龙在2016年6月份向徐秀玲偿还了借款30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对该还款日期双方均无法明确,本院认定为2016年6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秀玲借款197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31日;其中197000元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郝景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徐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45元,由苏炳龙、郝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丽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媛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承当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