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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6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胜利、崔淑先等与王长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崔淑先,王长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6070号原告:王胜利,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崔淑先,女,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长城,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王胜利、崔淑先与王长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原告王胜利、崔淑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胜利、崔淑先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胜利、崔淑先撤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胜利、崔淑先负担。审判员  杨叶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怡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