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6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胜利、崔淑先等与王长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崔淑先,王长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6070号原告:王胜利,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崔淑先,女,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长城,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王胜利、崔淑先与王长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原告王胜利、崔淑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胜利、崔淑先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胜利、崔淑先撤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胜利、崔淑先负担。审判员 杨叶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怡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