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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板信用社与刘敬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板信用社,刘敬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052号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板信用社,住所地廉江市车板镇前进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194729894Y。负责人:周本,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进辉,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刘敬韬,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板信用社与被告刘敬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进辉,被告刘敬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敬韬因经营资金困难,于2007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到20000元,并于2008年10月15日到期。由于被告刘敬韬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原告同意为被告刘敬韬办理借款借新还旧等相关信贷业务,并且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12日到期,借款年利率10.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了本金385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615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至今不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成立借贷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刘敬韬在借款到期后拒不还款,已严重违约。但在原告多次催讨中,被告拒绝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判令被告刘敬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5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刘敬韬负担案件诉讼费及有关的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敬韬的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敬韬的户籍情况;4、《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共二份(有原件),证明被告刘敬韬于2007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的事实;5、《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共2份(有原件),证明被告刘敬韬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的事实;6、《还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刘敬韬于2015年3月26日偿还本金2650元,尚欠本金17350元;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200元,尚欠本金16150元。被告刘敬韬不到庭,不作答辩。被告刘敬韬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刘敬韬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敬韬因经营资金困难,于2007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到20000元,借款期限于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10月15日。由于被告刘敬韬资金收转困难,经协商,原告同意为被告刘敬韬办理借款借新还旧等相关信贷业务,并且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借款年利率10.8%。逾期不还本金,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借款后,被告刘敬韬只偿还本金3850元及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尚欠本金16150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刘敬韬催收,均拒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敬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5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刘敬韬负担案件诉讼费及有关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板信用社与被告刘敬韬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敬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不提供任何反证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敬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板信用社的借款本金1615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刘敬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梁海云人民陪审员  龙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晓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