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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4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陈东海与上海戈巴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海,上海戈巴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4520号原告:陈东海,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被告:上海戈巴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会青(职务不详)。原告陈东海与被告上海戈巴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宝根,人民陪审员施斌、朱龙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戈巴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来往车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携带收藏品清代陈鸣远款紫砂壶经中信拍卖公司尤其贵介绍来到被告处,由被告经理关清华经办展销业务。2014年10月18日,关清华通知原告有买家看中原告的紫砂壶,并预付390,000元给被告,约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去被告处交20,000元出关费,承诺藏品出关后即返回其余1,3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按约交纳20,000出关费。2016年11月9日,关清华打电话告诉原告说被告出事,股东邹光耀、杨文涛携款潜逃,另有股东被抓。原告闻讯赶赴被告处,追款未果。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藏品出关成交确认书、收据、签购单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上海戈巴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藏品出关成交确认书》,同时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20,000元并出具收据。然被告未按约提供服务,现已不知去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服务费20,000元后,未按约提供服务,显属违约,也是不诚信的表现,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2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来往车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因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依法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戈巴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东海服务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东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上海戈巴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宝根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人民陪审员  朱龙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