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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堂支行与被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莱州市夏邱镇第一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荣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孙守平、温七妹、刘庆刚、刘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堂支行,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莱州市夏邱镇第一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荣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孙守平,温七妹,刘庆刚,刘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367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堂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卜庆涛,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洋,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庆刚,董事长。被告莱州市夏邱镇第一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官武,董事长。被告莱州市荣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宋朋,董事长。被告孙守平,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温七妹,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被告刘庆刚,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春丽,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堂支行与被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莱州市夏邱镇第一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荣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孙守平、温七妹、刘庆刚、刘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堂支行委托代理人于海洋、被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庆刚、被告莱州市荣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朋、被告孙守平、温七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夏邱镇第一石材有限公司、刘春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4687.72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本息合计924687.72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莱州市夏邱镇第一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荣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孙守平、温七妹、刘庆刚、刘春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22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莱州市夏邱镇第一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荣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孙守平、温七妹、刘庆刚、刘春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24687.72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借据)等为证。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莱州市荣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孙守平、刘庆刚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温七妹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当时我与刘庆刚系夫妻关系,我们已于2016年3月3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均由刘庆刚承担,我认为依据该约定,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莱州市第一石材有限公司、刘春丽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经质证,被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莱州市荣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孙守平、温七妹、刘庆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莱州市第一石材有限公司、刘春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被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借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603%,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莱州市夏邱镇第一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荣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孙守平、温七妹、刘庆刚、刘春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9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莱州市夏邱镇第一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荣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孙守平、温七妹、刘庆刚、刘春丽均在保证人处载明“同意为该笔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2016年7月23日,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堂支行向被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0025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4687.72元。被告温七妹主张与刘庆刚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日于烟台市莱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男方刘庆刚承担,依据该协议上述债务应由刘庆刚承担。被告温七妹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温七妹与刘庆刚离婚并不影响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24687.7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莱州市夏邱镇第一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荣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孙守平、温七妹、刘庆刚、刘春丽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市夏邱镇第一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荣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孙守平、温七妹、刘庆刚、刘春丽对被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温七妹与刘庆刚虽已办理离婚,但并不能影响对该笔借款担保责任的承担。被告莱州市夏邱镇第一石材有限公司、刘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莱州市夏邱镇第一石材有限公司、刘春丽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堂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24687.72元,合计924687.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莱州市夏邱镇第一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荣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孙守平、温七妹、刘庆刚、刘春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7元,由被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13047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莱州市夏邱镇第一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荣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孙守平、温七妹、刘庆刚、刘春丽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王永敏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