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3财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泸州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3财保45号申请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23号楼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17581287B。法定代表人:王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泸州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5号1幢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822623463。法定代表人:曾沁夫。申请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泸州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价值5790427.10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保全措施。担保人欧其林、苏静、罗琴、李文学、林少彬、雷冬梅已提供担保。2016年10月11日,泸州仲裁委员会将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泸州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后提交我院,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泸州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价值5790427.10元的财产予以扣押、查封、冻结。【以实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提出继续保全措施申请,否则,后果自负。】二、因保全有误给被申请人泸州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申请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担保人欧其林、苏静、罗琴、李文学、林少彬、雷冬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常均审判员  雷跃贵审判员  万小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