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瑞全诉被告张宇、刘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全,张宇,刘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第1751号原告:陈瑞全,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黄文玲,吉林市先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宇,男,汉族,1981年6月22日生,户籍地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刘垒,男,汉族,1983年6月9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瑞全诉被告张宇、刘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玲,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刘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瑞全诉称:2015年8月8日16时许,张宇驾驶吉A2N9**号捷达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和平路珲春街路口时向右转弯,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车损以及我左锁骨骨折、软组织疾患,受伤后入院31天,产生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56026.63元。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部分理赔,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张宇和刘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6026.63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给予理赔,不足部分由张宇、刘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内进行赔偿。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宇、刘垒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6时,张宇驾驶吉A2N9**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和平路珲春街路口时向右转弯,与陈瑞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陈瑞全受伤。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检验、鉴定等工作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宇、陈瑞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瑞全受伤后入院治疗31天,二级护理3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0768.47元(19393.01元+1375.46元)。陈瑞全经诊断为锁骨骨折,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1、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05天;4、自受伤之日起1人护理45天。另查明,吉A2N9**捷达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刘垒,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张宇。张宇为该车辆在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瑞全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情介绍书、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以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向右转弯时严重忽视瞭望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宇是该机动车的使用人和被保险人,刘垒是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审理中陈瑞全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刘垒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案应首先由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张宇承担50%赔偿责任。陈瑞全主张其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所发生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共计20768.47元(19393.01元+1375.46元),陈瑞全提供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此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相应明确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予以支持(100.00元/天×31天);4、护理费,1人护理45天,故予以支持5583.6元(124.08元/天×45天);5、交通费2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误工费,陈瑞全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05天,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13028.4元(124.08元/天×105天);7、鉴定费及复印费合计1888元,属于客观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4568.47元。上述费用应首先由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瑞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83.6元、误工费13028.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81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张宇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878.24元(54568.47元-28812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瑞全各项损失共计28812元;二、被告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瑞全各项损失12878.24元;三、驳回原告陈瑞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晶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