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119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0时至1时许,被告人饶某在金华市区宾虹路一饭店吃夜宵期间喝了些啤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开往江北洪源社区的住处。2016年8月3日1时17分许,南向北行驶至双龙南街龙腾灯饰市场地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金华市中医院抽血。2016年8月3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6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超过检验有效期。2016年8月3日,被告人饶某被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饶某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和提取血样照片,饶某驾驶证查询信息,浙A×××××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相关核查证明,现场查获、抽血视频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 桦 来源:百度“”